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76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邱志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3,519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9日向伊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19日起至114年8月19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0.575計算(借款當時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本金,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嗣被告繳款不續,就上開借款陸續於112年6月7日、113年6月28日辦理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分別約定自112年3月20日起至113年3月19日、113年3月28日起至114年3月19日止為寬限期,寬限期內按月繳息,寬限期滿本息按月平均攤還,其餘條款仍維持原契據之約定繼續有效。
詎料,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4年4月18日,自114年4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應分期清償之本息,被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仍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3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自114年4月1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473,519元未付,依
兩造間之約定,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違約時之年利率為百分之2.295,
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清償前開借款債務尚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即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