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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4 年度南簡字第 17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77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邱惠珠、王姿芳

被      告  邱美雅(兼邱灯銓之繼承人)

            邱美惠(即邱灯銓之繼承人

            施佳娣(即邱灯銓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美雅、邱美惠、施佳娣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灯銓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邱美雅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5,15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美雅、邱美惠、施佳娣於繼承被繼承人邱灯銓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邱美雅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權而優先用。查本件被告邱美雅邀同訴外人邱灯銓(於民國110年7月26日歿,其繼承人為被告邱美雅、邱美惠、施佳娣)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之借據中,約定此筆借款債務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該借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頁),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邱美雅於107年至110年間就讀國立臺南大學,邀同邱灯銓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就學貸款,並約定自最後教育階段完成滿1年之次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百分之0.15浮動計息;若違約經轉列催收款時,則自轉列催收款項日改依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1固定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邱美雅自113年11月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經原告於114年4月16日將本案借款轉列為催收款,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2萬5,15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邱灯銓為被告邱美雅前揭消費借貸關係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金額與被告邱美雅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邱灯銓於110年7月26日死亡,被告邱美雅、邱美惠、施佳娣為邱灯銓之繼承人,就邱灯銓所負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繼承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108、109學年度上下學期申請撥款通知書約定事項、中華郵政1年定期儲蓄存款利率(機動)利率資料、就學貸款利率變動表及就學貸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被繼承人邱灯銓之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邱灯銓之除戶戶籍謄本、邱灯銓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等為證,經核無誤,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甚明。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邱美雅未按期清償上開借款,依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邱美雅自應給付原告尚未清償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繼承人邱灯銓為被告邱美雅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被告邱美雅、邱美惠、施佳娣為邱灯銓之繼承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由被告邱美雅、邱美惠、施佳娣就上開金額,於繼承邱灯銓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邱美雅連帶對原告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美雅、邱美惠、施佳娣於繼承被繼承人邱灯銓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邱美雅連帶給付原告12萬5,15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本金
利息計算
違約金計算
1
12萬5,157元
⒈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民國114年4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計算之利息。
⒉自民國11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
⒈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至民國114年4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1775計算之違約金。
⒉自民國114年4月16日起至民國114年5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2775計算之違約金。
⒊自民國11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555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