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785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張景婷
高美琳
被 告 張志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4樓之13
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自臺南市○○區○○○路00號「台糖沙崙智慧綠能循環住宅園區」之停車場遷出。
二、被告應將戶籍自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4樓之13房屋遷出。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451元,及其中新臺幣51,857元自民國11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5,594元自民國11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週年利率5%給付利息。
四、被告應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885元。
五、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0,87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4樓之13房屋(即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
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
兩造於民國113年3月12日簽訂住宅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及臺南市○○區○○○路00號「台糖沙崙智慧綠能循環住宅園區」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機車停車位1個,租期為113年4月1日至115年3月31日;被告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3,275元(房屋租金13,125元+機車停車位租金150元),又因系爭租約另有租賃
期間房屋租金打8折之約定,故被告實際應支付月租金為10,650元(房屋租金13,125元×0.8+150元);水電費應由承租人即被告負擔,按台水(電)繳費單據收取。
嗣被告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1項約定,通知原告將於114年5月31日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業於114年5月31日終止;
惟被告
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及機車停車位。故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455條、767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4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系爭停車場遷出,
暨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又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114年4月、5月共2個月租金21,300元(10,650元×2)及自113年12月12日至114年10月13日之電費9,651元、自113年12月17日至114年10月17日之水費964元、114年6月、7月
違約金及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53,100元【(違約金13,275元+不當得利13,275元)×2月】,合計85,015元,扣除押租金25,000元及被告已給付金額2,564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57,451元。另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應自114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違約金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885元【(違約金13,275元+不當得利13,275元)÷30日】。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455條、第767條規定及系爭租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㈠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建物
所有權狀、系爭租約及附件、終止契約(退房)申請書、台水(電)繳費單據等件為證(調字卷第17-51頁、本院卷第33-39頁);並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資料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7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視同
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另系爭租約第14條第1項約定,租賃關係消滅時,出租人即應結算租金及第5條約定之相關費用,並會同承租人共同完成屋況及附屬設備之點交手續,承租人應將租賃住宅返還出租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則系爭租約既已於114年5月31日終止,被告自無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及機車停車位,然被告仍占用至今,迄未返還,亦未遷出戶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4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系爭停車場遷出,暨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㈢按系爭租約第3條、第5條分別約定「租金每月13,275元」、「租賃期間,使用租賃住宅所生之相關費用:水費、電費,由承租人負擔,按台水、台電繳費單據收取」,又附件2另約定租賃期間房屋租金打8折之約定,即被告於租賃期間實際應支付租金為10,650元(房屋租金13,125元×0.8+停車位租金150元)。另系爭租約第14條第3項約定「承租人未依第1項約定返還租賃住宅時,出租人應即明示不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並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租賃住宅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及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未足一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至返還為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㈣查兩造之租賃契約已於114年5月31日終止,然被告未依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機車停車位,迄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及機車停車位,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及機車停車位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又原告主張以系爭租約原約定(未打折)之月租金13,275元為計算標準,亦屬妥
適,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4年6月、7月違約金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53,100元【(違約金13,275元+不當得利13,275元)×2月】;暨請求被告應自114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885元之違約金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違約金13,275元+不當得利13,275元)÷30日】,尚屬合理,自應准許。又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114年4月、5月共2個月租金21,300元(10,650元×2)及自113年12月12日至114年10月13日之電費9,651元、自113年12月17日至114年10月17日之水費964元,加計前開114年6月、7月違約金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53,100元,合計為85,015元(21,300元+9,651元+964元+53,100元),扣除押租金25,000元及被告已給付金額2,564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57,451元(85,015元-25,000元-2,564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3條、第5條、第14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7,451元及其中51,857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2日(調字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594元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27日(本院卷49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885元,均屬有據,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4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