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808號
原 告 金勝輪汽車拖吊有限公司
被 告 黃永和
被 告 漢程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一人之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許菀珆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保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理 由
一、被告黃永和(下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黃永和受僱於被告漢程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程公司),黃永和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18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路段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原告所有、訴外人邱立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大貨車(下稱
系爭大貨車),致系爭大貨車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系爭大貨車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68,800元、系爭大貨車送廠修繕14日
期間之營業損失106,763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2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175,563元【計算式:68,800元+106,76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調字卷第10頁)。
三、被告部分:
㈠漢程公司則以:被告車輛之輪胎擦撞系爭大貨車之後柄定位銷栓,故系爭大貨車除後柄定位銷栓之修繕費用以外,其餘維修項目均與系爭事故無關;維修工資過高;原告未提出任何稅單證明實際營業收入及成本資出;倘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依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認定:黃永和駕駛被告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邱立凱駕駛系爭大貨車佔用道路救援車輛,警示措施未完善,為肇事次因等語,故原告應負百分之30之責任;被告車輛因系爭事故亦受有損害,漢程公司為此支付12,096元之修繕費用,經折舊計算後之金額為5,191元,依
上開過失比例計算,漢程公司得向原告請求給付修繕費用1,557元【計算式:5,191元0.3,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2人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見南簡卷第345頁)。
㈡黃永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我國因營業大貨車、曳引車依公路法、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等相關規定,必須具備一定資金、場地、車輛數等始能申請營業,倘個人有營業需求,須將車輛靠行登記於汽車運輸業者名下,無法以個人名義登記,因此產生靠行制度。是所謂靠行,
乃指出資人以經營交通事業者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交通業者名義參加營運,而靠行司機與靠行公司約定以靠行之方式將車輛
所有權人登記為靠行公司,但並無使靠行公司取得實質所有權之意思,車輛仍由靠行司機占有、使用並藉此營運獲利,是
該靠行之車輛於靠行人與所靠公司間應如何歸屬之內部關係,仍須依法為實質認定。 ㈡
經查:系爭大貨車屬「救濟車」,雖以靠行公司即原告名義為監理登記之車主,
惟系爭大貨車之實際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新鋒企業社,系爭大貨車並由新鋒企業社占有、使用營利,系爭大貨車之維修費用皆由新鋒企業社支付等節,為原告訴訟代理人到庭自陳,並有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統一發票、車輛靠行約定書、業績彙整表等件(見調字卷第17、39頁;南簡卷第33、35、41、43、45至344頁)在卷
可稽,則原告並
非系爭大貨車所有權人或管理使用人,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系爭大貨車修繕費、修繕期間營業損失等,均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175,5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