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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4 年度南簡字第 18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81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卓維宏
被      告  陳睿霆即睿霆設計


            林佳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柒佰參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睿霆即睿霆設計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邀同被告林佳靜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據(以下簡稱系爭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用期限6年;被告陳睿霆即睿霆設計分別自114年4月12日、114年9月12日起未依約繳款,依系爭借據第7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今尚積欠本金133,73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林佳靜既為連帶保證人,對前開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陳睿霆即睿霆設計、林佳靜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據及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2,0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知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附表:日期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本   金
利      息
違     約     金
 1
129,158元

自114年4月12日起至114年10月8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5月13日起至114年10月8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9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10月9日起至114年11月12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自114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4,576元

自114年9月12日起至114年10月8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9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10月13日起至115年4月12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自115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133,73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