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南簡字第181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益民即允鑽餐飲店
上列
當事人間114年度南簡字第181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 2月25日上午10時4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第二十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田玉芬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
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289 元及
按附表所示之利息
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020 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原告起訴狀所附證物為證,且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3項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主張事實
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爰判決
如主文。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黃紹齊
法 官 田玉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