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南簡字第1828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查依伶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因原告
聲請本院依
督促程序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合法提出
異議,依法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條
參照)。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請求即應併算其價額。
經查,
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5,694元,及其中29,982元自民國96年7月28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則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應以原告請求之本金35,694元,加上自請求始日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1月2日止(見支付命令
聲請狀之收狀戳章)之利息(即附表一)為計算,合計為117,91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1,7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附表一:(新台幣,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附表二:(新台幣,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