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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4 年度南簡字第 18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83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李志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73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份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02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民國115年3月6日審理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南簡卷第40頁)。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8日12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在臺南市龍崎區沿台182線道由西往東行駛至南163線道路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情事,追撞前方同向於該路口處停等紅燈之由訴外人吳裕仁所有並駕駛而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139,025元(包含零件費用87,725元、工資36,300元及烤漆費用15,000元)。其中零件費用計算折舊後價額為8,773元,加上上開工資及烤漆費用,合計60,073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所分別明定。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經過,業經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行車執照、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保險金賠付資料等件為證(見南司簡調卷第13至35頁),核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檢送本件事故相關資料相符(見南司簡調卷第55至89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茲依上開事證,可認系爭車輛在前停等紅燈,突遭後方由被告駕駛之被告汽車追撞,被告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之疏失,並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則無疏失,則被告之行車疏失,核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明文可參,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酌。查系爭車輛維修零件費用為84,765元,而系爭車輛係99年6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查(見南司簡調卷第15頁),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13年2月8日,已使用約13年8月,則計算系爭車輛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99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2月8日,已使用13年8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62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7,725÷(5+1)≒14,6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 耐用年數 × 使用年數即(87,725-14,621)/5×5≒73,1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7,725-73,104=14,621】,加計工資費用36,300元及烤漆費用15,000元之修復必要費用,是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總計應為65,921元(計算式:零件折舊後費用14,621元+工資費用36,300元+烤漆費用15,000元=65,921元)。
 ㈢另按損害賠償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先例參照。本件被保險人吳裕仁因被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回復原狀所需修理費用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總金額為65,921元,已如前述,此即被保險人實際之損害額,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固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其所得代位請求者,僅在上開損害額範圍內,應無疑義。查原告於本件僅請求被告給付60,073元,仍於上開損害額65,921元之範圍內,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60,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1月13日(見南簡卷第23至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1款規定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