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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4 年度南簡字第 18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83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楊雨璇  
被      告  楊昱廷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378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1,3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9日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夏林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靜等於該處由訴外人郭建宏駕駛其所有經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推撞靜等於該處由訴外人沈志賓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支出維修費新臺幣(下同)206,464元,其中工資73,173元、零件133,291元。原告已依約賠付上開維修費,原告同意扣除零件折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鈑噴估價單、結帳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車損照片(調字卷第13-40頁),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4年9月30日南市警六交字第1141072882號函系爭事故之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憑(調字卷第55-85頁),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4年2月9日12時40分許,駕駛車輛於臺南市南區夏林路由南向北行駛時,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由後方追撞系爭車輛,致生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損壞,足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造成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損壞,已如前述。又系爭車輛維修費206,464元,其中工資73,173元、零件133,291元,有上開鈑噴估價單、結帳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可證。又系爭車輛於113年4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可佐(調字卷第35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已使用11月,原告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系爭車輛之零件之折舊額為45,086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88,205元,加計不予折舊之前揭工資73,173元,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合計為161,378元(計算式:88,205+73,173=161,378)。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損壞,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1,378元,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1,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5日(調字卷第1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