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838號
原 告 吳中原
吳李粉
共 同
被 告 牧傑能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出資額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將其股東名簿所載股東吳雯廂之出資額新臺幣30萬元,以繼承為原因,變更登記為原告吳中原、吳李粉名義,出資額各為新臺幣15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即原告之女吳雯廂於民國114年4月7日死亡,原告均為其
繼承人,經其等向國稅局申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後,方知悉吳雯廂
持有被告公司之股份,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
按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因被告
迄今仍未辦理變更登記,故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移轉出資額等語。
1.被告應將牧傑能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股東名冊、原為吳雯廂出資額30萬元範圍,以繼承為原因變更登記為原告吳中原及吳李粉,每人各15萬元。
二、被告答辯:
㈠吳雯廂是被告法定代理人的前妻,她沒有實際出資,先前因為被告在設立時需要兩名股東,所以才將吳雯廂登記為股東,被告目前已經沒有在營業了。
三、本院之認定:
㈠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依民法第1148條前段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有限公司之股東,重在資本之結合,此觀公司法第99條所為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之規定自明,為資合性質,其社員權以自益權為其內容,自得繼承,又有限公司之股權為財產權之一種,並
非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公司法復無該項股權不得繼承之規定,股權自得為繼承之標的而由繼承人繼承。而有限公司股東因死亡致其出資額被繼承,無需經其他股東同意,公司章程應將死亡股東姓名及其出資額改為繼承人,且不列入修章次數,亦無需檢附股東同意書。此與股東之出資額轉讓,需踐行公司法第111條第1、2項規定之程序且應修正章程亦需檢附股東同意書辦理變更登記有別。
㈡原告
本件主張被繼承人吳雯廂為被告股東,出資額為30萬元,
嗣因吳雯廂死亡,由原告二人為其繼承人之事實,有被告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吳雯廂及原告之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
可參,該等事實
堪信為真正。又原告二人本件起訴時,
起訴狀載明原告各因繼承而受移轉登記出資額15萬元,
足證其等已
協議分割出資額為各15萬元。
㈢原告既為吳雯廂之繼承人,且已協議分割各取得出資額15萬元,則依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將其股東名簿中「吳雯廂」之記載變更為原告二人名義,出資額各為15萬元,應屬有據。
㈣至被告雖
抗辯吳雯廂未曾出資、被告均僅由其法定代理人陳懷恩單獨出資等語,
惟所提出之南商事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僅
可佐證其法定代理人陳懷恩擔任負責人之事實,尚無從因而認定吳雯廂確實非被告之出資額30萬元股東,故被告所辯
難謂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其股東名簿內所載吳雯廂之出資額30萬元以繼承為原因,變更登記為原告「
吳中原」、「
吳李粉」名義,出資額各1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雖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惟按命
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
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
強制執行法第130條定有明文。故關於命債務人為意思表示之判決,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自亦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命被告將其股東名簿
所載股東吳雯廂之出資額新臺幣30萬元,變更登記為原告吳中原、吳李粉名義,乃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一旦判決確定即可產生擬制效果,依據上述規定,於判決確定時,始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倘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上述規定不合,故其性質上並不得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因本件不適於宣告假執行,故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