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83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
分公司
鄭卉珺
楊超誠
被 告 蔡賀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參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8日23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一段內側車道由北向南直行往圓環,行駛至中華東路一段與裕農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停等於圓環內左轉專用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再撞擊前方同車道之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撞擊前方同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15,182元(其中鈑金及工資74,989元、烤漆38,846元、零件401,347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被告對於
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既已賠付
上開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
請求權人向被告行使請求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5,18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之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各1份為證(見本院114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182號卷〈下稱本院調字卷〉第17至47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9月9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14011485號函檢附本件事故相關資料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65至109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係為真實。從而,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應負過失
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後,依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即
於法有據。
(三)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本件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112年3月出廠發照,至112年12月8日受損,已使用10月,此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調字卷第17頁);而原告理賠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費用401,347元,係以舊零件更換新零件,依定率遞減法計算,舊零件之殘餘價值應為277,933元(計算式如附表),另再加計鈑金及工資74,989元、烤漆38,846元,本件實際損害金額合計為391,768元(計算式:277,933+74,989+38,846=391,768)。
(四)再按損害賠償
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
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515,182元,然本件被告須負擔之賠償金額為391,768元,已如前述,則依
上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請求之金額應以391,768元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1,768元,
即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憑。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1,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