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84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陳宣安
被 告 陳文靜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617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61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7日17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三段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號前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擊其前方由訴外人郭漢章駕駛、訴外人滿春梅所有經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支出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18,730元,其中鈑金11,770元、烤漆25,720元、零件81,240元。原告已依約賠付
上開維修費,原告同意扣除零件折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保險理賠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服務維修費清單等件為證(調字卷第13-24頁),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4年10月29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141136781號函
暨系爭事故之交通事故資料在卷
可憑(調字卷第49-90頁),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112年12月7日17時28分許,駕駛車輛於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三段由北向南行駛時,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由後方追撞系爭車輛,致生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損壞,足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造成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損壞,已如前述。又系爭車輛維修費118,730元,其中鈑金11,770元、烤漆25,720元、零件81,240元,有上開保險理賠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服務維修費清單
可證。又系爭車輛於105年5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
可佐(調字卷第25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已使用7年8月,原告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系爭車輛之零件之折舊額為73,113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8,127元,加計不予折舊之
前揭鈑金11,770元、烤漆25,720元,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合計為45,617元(計算式:8,127+11,770+25,720=45,617)。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損壞,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617元,
於法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61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5年2月14日(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