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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4 年度南簡字第 18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860號
原      告  張庭源  
被      告  劉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交通),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8號),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事實引用114年度交簡字第388號、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12號刑事判決。被告過失傷害造成原告損害,包含原告的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710元(住院費1,050元、藥品費660元)、後續醫療費用44,000元、車輛毀損修復費15,820元、驗車費350元及精神上損害賠償5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7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大武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之客觀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斜穿跨越方向限制線(雙黃線),逆向駛入大武路3段由南往北內側車道,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武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因不及反應而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及臉部挫傷、創傷所致部分缺牙(上排臼齒)、頸部挫傷、雙側手臂挫傷擦傷、左小腿挫傷擦傷、左腳挫傷瘀傷等傷害。上開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5日(得易科罰金),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1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事實為真。
 ⒉依上,被告違反前揭交通規則致生本件事故,其行為顯係肇事因素,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自明,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債權人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之情形,應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符合損害賠償法之原理。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也有明文。查: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受有醫療費1,710元(住院費1,050元、藥品費660元)、後續醫療費用44,000元損害,共計45,710元,業據其提出就醫紀錄、就醫單據、牙醫診所估價評估單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被告未具狀或到庭否認之,依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此部分請求45,710元,有其依據,應准許之。
 ⒉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損即維修零件費用15,820元,並提出估價單、收據、統一發票為證(附民字卷第19-21頁)。又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收據、統一發票所載品名,該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15,820元均屬零件,核其修復內容的零件費用,應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參諸前揭說明,於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上開機車自出廠日97年4月(南簡字卷第19頁),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6月27日,已使用16年3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95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5,820÷(3+1)≒3,9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5,820-3,955)/3×3≒11,8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5,820-11,865=3,955】。是原告得請求之機車修復費用為3,955元。
 ⒊驗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機車受損修復後驗車費用350元,並提出交通公路局收據為證。就此,被告雖未到庭爭執之,但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此因果關係要件適用法律之問題,非當事人自認的標的,因此不在被告視同自認的範圍。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修好上開機車之後應不用再驗車,是為了保險起見才驗的等語,可知此費用之發生,是原告基於其謹慎之自己意思或動機而發的行為,非本件事故造成車損後會發生的通常費用,與本件事故之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無法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復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程度、原告所受傷勢及生理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為醫療費45,710元、車損修復費用3,955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99,665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全般卷證資料,認被告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乃本件事故發生的全部原因,原告並無與有過失情形。是本件無依前揭規定減免賠償金額之問題。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損害,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為法之所許,應予准許(送達證書可參:附民字卷第23頁)。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665元及自11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勝訴比例,就本件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明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宣告,僅在促請法院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知。本院並依職權酌定擔保金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