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8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盧筠喬即盧彥汝即翎榕企業社
陳易澤即陳英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2988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0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
原告主張:被告盧筠喬即盧彥汝即翎榕企業社(下稱盧筠喬)於民國110年7月20日邀同被告陳易澤即陳英任(下稱陳英任)為連帶
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簽訂借據、授信約定書,借款
期間為5年,約定自借款日起第1年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45%計息(目前年息為3.17%)按月繳息;另自第2年至第5年止,再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
嗣後隨前述利率變動而調整。若被告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放款利率加付
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被告盧筠喬於110年12月17日邀同陳英任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40萬元,並簽訂借據,借款期間為6年,約定自借款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計息(目前年息為2.295%),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
嗣後隨前述利率變動而調整。若被告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盧筠喬就
上開二筆借款分別於113年9月20日、同年9月17日
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伊多次催繳未果,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2款約定,即喪失
期限利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被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積欠本金36萬298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債權計算書、放款帳務查詢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查詢單為證(本院卷第17至35頁),而被告均非經公示送達,已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6萬2988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四、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柯雅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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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 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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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 自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 | | 自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 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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