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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4 年度南簡字第 18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87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劉憲益
被      告  張淑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2,83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8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萬2,8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張淑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其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本院民國115年1月20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個人貸款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本院審酌前揭書證,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8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附表
本金
 (新臺幣)
年利率
利息起算日
  (民國)
違約金
    (民國)


19萬2,834元


10.03%




自11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