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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4 年度南簡字第 18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877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高翊涵  
被      告  李秀貞  
兼訴訟代理  
人          鄭芳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秀貞前向原告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24期分期清償,約定自民國112年7月31日開始繳款,其自第4期起即違約未繳,尚欠本金293,400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又被告李秀貞為逃避還款責任,竟於112年11月29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72分之40、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於112年12月8日辦畢所有權登記移轉與被告即其女被告鄭芳怡,而被告李秀貞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被告間所為無償行為,使被告李秀貞整體財產減少,致不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有害於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得撤銷被告間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鄭芳怡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就系爭土地於112年11月29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12年12月8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鄭芳怡應塗銷系爭土地於112年12月8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被告抗辯:被告係母女關係,被告李秀貞因身體狀況不佳無力工作,自109年即陸續向被告鄭芳怡借款度日,被告於112年5月30日結算債務,當時被告李秀貞已積欠被告鄭芳怡54萬5000元,之後被告李秀貞又陸續借款,今已達204萬元,被告間所為不動產移轉,實際係為抵償債務之有償買賣行為,並無償行為,且係以系爭土地抵償當時積欠被告鄭芳怡之54萬5000元,無價值不相當之情形,惟因母女贈與可以免稅,當時地政機關人員遂建議被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確已為被告鄭芳怡所有之財產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李秀貞向原告辦理貸款,尚積欠原告本金293,400元及其利息;被告李秀貞於112年11月29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於112年12月8日辦畢所有權登記移轉與被告鄭芳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票影本、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9752號債權憑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行為係無償行為,被告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被告辯稱係因被告李秀貞自109年起陸續向鄭芳怡借款未能清償,故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鄭芳怡抵償債務,並非無償行為等語。經查,被告間所為消費借貸合意有其2人間LINE對話紀錄、債務確認代物清償協議書可證,並有被告鄭芳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土城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被告鄭芳怡自109年8月12日至112年5月22日陸續匯款共151萬至被告李秀貞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為佐,核被告2人係母女,被告李秀貞陸續轉帳借款與被告李秀貞,未違常情,足認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之移轉係有償之買賣行為,而非無償之贈與行為等語,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係無償行為云云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間所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係有償行為,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於112年11月29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12年12月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鄭芳怡應塗銷系爭土地於112年12月8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