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877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秀貞
兼訴訟代理
人 鄭芳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李秀貞前向原告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
按24期分期清償,約定自民國112年7月31日開始繳款,
惟其自第4期起即違約未繳,尚欠本金293,400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又被告李秀貞為逃避還款責任,竟於112年11月29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72分之40、下稱
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於112年12月8日辦畢
所有權登記移轉與被告即其女被告鄭芳怡,而被告李秀貞已無其他財產可供
強制執行,被告間所為無償行為,使被告李秀貞整體財產減少,致不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有害於全體
債權人之債權,故原告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得撤銷被告間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鄭芳怡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並聲明:被告就系爭土地於112年11月29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12年12月8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鄭芳怡應塗銷系爭土地於112年12月8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被告
抗辯:被告係母女關係,被告李秀貞因身體狀況不佳無力工作,自109年即陸續向被告鄭芳怡借款度日,被告於112年5月30日結算債務,當時被告李秀貞已積欠被告鄭芳怡54萬5000元,之後被告李秀貞又陸續借款,
迄今已達204萬元,被告間所為
不動產移轉,實際係為抵償債務之有償買賣行為,並
非無償行為,且係以系爭土地抵償當時積欠被告鄭芳怡之54萬5000元,無價值不相當之情形,惟因母女贈與可以免稅,當時地政機關人員遂建議被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確已為被告鄭芳怡所有之財產等語為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李秀貞向原告辦理貸款,尚積欠原告本金293,400元及其利息;被告李秀貞於112年11月29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於112年12月8日辦畢所有權登記移轉與被告鄭芳怡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
本票影本、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9752號
債權憑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行為係無償行為,被告間並無消費
借貸關係,被告辯稱係因被告李秀貞自109年起陸續向鄭芳怡借款未能清償,故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鄭芳怡抵償債務,並非無償行為等語。
經查,被告間所為消費借貸
合意有其2人間LINE對話紀錄、債務確認
暨代物清償協議書
可證,並有被告鄭芳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土城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被告鄭芳怡自109年8月12日至112年5月22日陸續匯款共151萬至被告李秀貞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為佐,核被告2人係母女,被告李秀貞陸續轉帳借款與被告李秀貞,未違常情,足認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之移轉係有償之買賣行為,
而非無償之贈與行為等語,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係無償行為
云云,
洵非可採。
四、
綜上所述,被告間所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係有償行為,
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於112年11月29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12年12月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鄭芳怡應塗銷系爭土地於112年12月8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