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南簡字第1911號
原 告 蘇純美
被 告 寶島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人 蔡國洲
訴 訟代理人 連佑銓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就有無排他性而言,可分為排他的
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
惟除當事人明示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者外,既已合意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為當然有排他之意。
二、本件原告係主張
被告前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租賃
期間自民國110年9月6日起至115年9月5日止,惟被告提前於114年6月5日終止租約,經原告檢視系爭房屋,發現被告拆除屋內牆面壁板、包柱子、天花板輕鋼架、鐵捲門封口板、電燈、電線開關插座、落地門、紗門等等,原告自行僱工修復,支出共計新臺幣(下同)236,100元,依
侵權行為、
租賃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經查,
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第14條約定:「因本契約所產生之爭執,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足認兩造已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租賃契約涉訟時之管轄法院,
揆諸上開說明,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使其他有審判籍法院之管轄權消滅,本院因而無管轄權,且兩造對於本院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乙節,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2頁),是本件依租賃契約關係請求之訴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至本件依侵權行為關係請求之訴訟,與上開依租賃契約關係請求之訴訟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合併之請求,自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87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應一併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