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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4 年度南簡字第 19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92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依萱  
被      告  鄭家明即瑞升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77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10月27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8,273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9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5日向原告申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26日起至116年7月26日共5年自111年7月26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22%)加碼年息0.575%計算,並約定被告如未依約攤還本息,除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另應給付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遲延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就其中本金408,273元自114年6月26日起,本金18,770元自114年9月26日起,均未再清償,依約前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尚欠本金427,043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及債權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8頁),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9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