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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4 年度南簡字第 19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926號
原      告  吳宗殷


被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吳雅琳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8391號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附表編號1所示債權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不得持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4588號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5610號支付命令)於超過附表編號1所示債權之執行程序,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三、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5947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附表編號2所示債權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被告不得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5198號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12704號支付命令)超過附表編號2所示債權部分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8391號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內併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5947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4588號債權憑證(下稱甲債權憑證)所示執行名義內容即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5160號支付命令(下稱甲支付命令),及本院111年度司執字75198號債權憑證(下稱乙債權憑證)所示執行名義內容即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12704號支付命令(下稱乙支付命令),被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上開支付命令作成時,原告吳宗殷分別已入監執行及未居住臺南市玉井區之地址,故各該支付命令均未合法送達原告,且各該支付命令之本金、利息債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應,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主張其於民國100年因案入監執行,然距乙支付命令作成時仍有2、3年時間差,則原告主張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顯與事實不符,另原告雖主張甲、乙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均罹於消滅時間,然各該債權憑證之本金債權部分均應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且從屬本金之未屆期利息債權,則無請求權是否完成之問題,是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於111年間、97年間分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分別核發甲支付命令、乙支付命令確定,其中甲支付命令記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3萬2,492元,及自95年10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下稱甲債權)、乙支付命令記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借4萬9,944元,及其中49,771元自94年11月28日起至94年12月2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1,000元」(下稱乙債權)。被告於112年間、111年間分別持甲、乙支付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但均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經本院分別核發甲、乙債權憑證後,嗣被告分別於114年6月23日、8月12日以上開債權憑證再次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今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據兩造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00至103頁),並有上開債權憑證、支付命令、本院執行命令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9至73頁、第75至77頁、第79至81頁、第105頁、第109頁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信為真。
(二)另就原告主張甲、乙支付命令均未合法送達原告,且甲、乙債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即為:1.甲、乙支付命令是否已合法送達原告?2.甲、乙債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分述如下:
 1.甲、乙支付命令均已合法送達原告,則原告主張各該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已失其效力等語,應屬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規定。又法院依法定程式所作之文書,除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為失實外,就其記載事項有完全之證據力,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自明。次按民法第20條第1項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實務上戶籍地每為當事人公法、私法權利行使、義務負擔之所憑(如出生、結婚登記、選舉、就學、服役、社會福利之給予),通常即為公民生活中心所在,未於法定期間為戶籍登記之申請者,並應處以一定之罰鍰(戶籍法第79條),除有特殊考量,當事人應無故為不實申請之必要。是戶籍登記之戶籍地,不失為認定久住意思有無之重要依據。    
 (2)經查,甲支付命令作成時,原告雖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0年6月10日進入法務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有原告之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7至108頁),惟本院已將甲支付命令於111年10月12日囑託監所合法送達原告,有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5610號卷附之本院送達證書可憑。又原告於00年0月0日出生,並於同日設籍於臺南市玉井區之地址迄今,期間未變更戶籍地址等情,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可知其仍有歸返之意,並而無廢除住所之意思,則原告雖主張乙支付命令以上開戶籍地送達時,其住在桃園等語,然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於乙支付命令送達時,係將住所設定於戶籍地以外之他處乙節屬實之情形下,自應推定其上開戶籍地即為當時之住所,則乙支付命令之送達自屬合法。從而,原告主張甲、乙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已失其效力云云,自無可採。
 2.甲、乙債權分別就超過附表所示債權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其餘部分則未罹於消滅時效。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9條第2項第1款、第5款、第137條第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說明,甲、乙債權之本金請求權時效均為15年。又甲債權之本金部分,被告於111年間取得甲支付命令後,被告於112年間持甲支付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經本院核發甲債權憑證;乙債權之本金部分,被告於97年間取得乙支付命令後,被告於111年間持甲支付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經本院核發乙債權憑證等情,已如前述,是甲、乙債權之本金債權之請求權,顯無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之情事,是原告主張上開本金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顯屬無據。
 (2)至利息債權請求權時效應為5年,被告歷來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歷程,已如前述,就甲債權之利息債權請求權部分,因被告於111年7月26日向本院聲請核發甲支付命令,是被告就甲債權對原告於106年7月26日前已發生利息債權,確已時效完成;乙債權之利息債權請求權部分,本院於97年間核發乙支付命令後,始於111年7月31日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是被告對原告於106年7月31日前已發生利息債權,確已時效完成,是原告主張利息債權請求權時效抗辯一節,在此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3)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於109年12月29日修正通過,並於110年7月20日施行生效,復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該條文於修正施行前已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有適用。經查乙債權之利息債權請求權於前揭範圍仍存在,已如前述,而該債權雖約定106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為百分之20,惟依上開說明,於上開民法條文修正施行後所生之利息債權亦應受該條文之拘束,則被告就此部分即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債權,超過年息百分之16部分不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超過附表所示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及不得就上開部分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
編號
執行名義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程序費用
(新臺幣)
期間(民國)
年利率
1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4588號
(原始執行名義: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5610號支付命令)
32,492元
自106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
15%
500元
2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5198號
(原始執行名義: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12704號支付命令)
49,944元
49,771元部分,自106年7月3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計算之利息
20%
1,000元
49,771元部分,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