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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4 年度南簡字第 1928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南簡字第192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張筱琪  
被      告  衍南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阮宇麒即阮明識




被      告  謝緹俐即謝春菊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南簡字第192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5 年1 月20日下午2 時11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簡易第2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雯娟
    書記官  朱烈稽
    通  譯  李冠廷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規定判決
,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4,719 元,及自民國114 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3.625 %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4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31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歷次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授信約定書3 份、貸款
  契約書1 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
  ,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3 項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事實以採信,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朱烈稽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