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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4 年度南簡字第 19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932號
原      告  林芊慧
被      告  蔡仁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634號),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本院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8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787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百分之9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7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在監執行並表示不願意到庭,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0日晚上10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平區安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安平路與湖美街交岔路口而欲右轉湖美街行駛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安平路同向自被告所駕駛之上述車輛右側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雙方避煞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胸部挫傷、左側第六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失: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565元。 
 2.不能工作之損失69,723元:原告任職於東方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23,241元,因本件事故休養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共69,723元【計算式:23,241×3=69,723】。
 3.精神慰撫金30,000元。
 4.以上金額合計為102,288元【計算式:2,565+69,723+30,000=102,288】。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2,2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認定:
 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所不爭執,並經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634號刑事判決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有該判決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該案卷宗確認無訛,而被告於本件民事事件審理中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爭執原告起訴事實,依法視同自認,本院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認為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既有本件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侵權行為,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㈢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2,565元與醫療單據相符,應屬有據。
 2.不能工作之損失69,723元,僅其中6,222元之請求為有理由:原告雖主張其於事故前之每月薪資為23,241元,因本件事故休養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共69,723元等語,然查,依據原告提出之東方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至8月薪資單,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之113年6月薪資金額確實為23,241元,然而事故發生後,於同年7月仍領有薪資17,019元、8月領有25,071元,可知原告僅7月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且金額為6,222元【計算式:23,241元-17,019元=6,222元】,113年8月起即回復正常薪資,據此,應認原告此項請求於6,22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請求應予駁回。
 3.精神慰撫金30,00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①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②經查,原告因被告本件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前述傷害,傷勢尚非輕微,且骨折傷害於本件事故後需一定期間休養,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堪信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屬當然,故其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③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因為被告未依規定於右轉時使用方向燈,且於右轉前,不僅未讓直行之原告機車先行,亦未減速,逕行自汽車道快速橫越機慢車道右轉進入湖美街,導致兩車發生碰撞,並考量原告所受傷害非輕,兩造各自之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為有理由。
 4.綜上,原告所受損失之金額合計38,787元【計算式:2,565元+6,222元+30,000元=38,787元】。
 ㈣民法第217條第1項雖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而本件事故前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認為被告駕駛汽車未讓直行車,為肇事主因,原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參刑事案件偵查卷)。然查:
 1.關於被告車輛有無於事故前使用右側方向燈警示乙節,被告雖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均辯稱似已於事故前有使用方向燈,然而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均陳稱未見被告使用右側方向燈,且依據本件事故影像、截圖(參刑事案件之警卷第71-73頁),被告車輛於事故發生前、後及事故發生當下,右側方向燈均未閃爍,僅有大燈、煞車燈亮起,且其於事故後亦因「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原因,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予以裁罰,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參(參刑事案件之警卷第75頁),益徵其於事故發生前確實未預先使用右側方向燈警示後方之原告。
 2.再依據本件事故影像、截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行駛於內側車道,原告機車行駛於機慢車道,被告於右轉時,不僅絲毫未注意右側車輛,亦未減速及未讓原告機車先行,直接從內側車道橫越機慢車道,右轉進入湖美街,參酌兩車間於事故發生前距離甚近,原告亦是因被告驟然右轉之行為,在時間上不及閃避因而摔倒,經本院多次審閱行車影像後,仍認為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不具有過失。
 3.而前述鑑定意見書雖認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為肇事次因,然而該鑑定意見並不拘束本院,附此說明。
 ㈤利息請求:原告併予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8日起(附民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並考量本件倘依一般民事訴訟事件計算裁判費金額,總額為1,630元,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38,787元部分,裁判費為1,500元,原告敗訴部分,裁判費130元,故依比例分配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惟該聲請僅督促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應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石秉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