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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4 年度南簡字第 19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93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被      告  林瑞成律師即被繼承人李冠毅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瑞成律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李冠毅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26,43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8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林瑞成律師於管理被繼承人李冠毅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李冠毅於民國109年5月1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李冠毅至113年6月10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6,072元(其中本金15,876元、循環利息196元)未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李冠毅於108年10月4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44萬元,約定自108年10月4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息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李冠毅於113年5月5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尚欠210,363元未給付,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李冠毅已於113年6月17日死亡,而被告經選任為李冠毅之遺產管理人,則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李冠毅之遺產範圍內,就李冠毅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信用卡帳務明細、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身分證影本、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本院114年2月3日公示催告公告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新臺幣)
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1

信用卡
16,072元
15,876元
15%
自民國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210,363元
210,363元
16%
自民國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