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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4 年度南簡字第 1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9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郭欣哲  
            錢清祥律師
被      告  劉林素賢
            劉秋玉  
            劉秋滿  
            劉珍穎  
            陳羽芊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賢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劉錦堂與被告劉林素賢、劉秋玉、劉秋滿、劉珍穎、陳羽芊公同共有繼承人劉昆輝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劉林素賢、劉秋玉、劉秋滿、劉珍穎、陳羽芊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劉錦堂就其於本件遺產(如附表一)所分得價金,原告於新臺幣(下同)198,767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668,433元及違約金28,440元之範圍內原告代為受領。於本院114年5月1日言詞辯論時表明不為本項請求(南簡字卷第53頁),則原告應是對於被告劉錦堂部分為撤回之意思,於法相符,故此部分不在本件訴訟之審理範圍(亦即劉錦堂於本件訴訟僅為被代位人之地位,當事人)。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劉錦堂積欠原告信用卡款項198,767元,及自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668,433元及違約金28,440元,已取得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7148號債權憑證。原告對劉錦堂確實有債權存在。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劉昆輝所有,劉昆輝死亡後於112年9月22日由劉秋麗及被代位人劉錦堂、被告劉林素賢、劉秋玉、劉秋滿、劉珍穎繼承,每人應繼分6分之1。劉秋麗於99年6月10日死亡,由被告陳羽芊繼承其應繼分。原告就劉錦堂繼承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6291號),該等遺產為劉錦堂與被告所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執行而受償,劉錦堂顯然仍怠於行使分割遺產請求權,為保全債權,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為此,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代位劉錦堂行使對被繼承人劉昆輝之遺產分割權利,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且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
 ⒈原告主張其為被代位人劉錦堂之債權人,劉錦堂與被告劉林素賢、劉秋玉、劉秋滿、劉珍穎、陳羽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劉昆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劉錦堂怠於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7148號債權憑證、債權計算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被繼承人劉昆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戶籍謄本為證。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信原告主張上情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劉錦堂積欠其金錢債權,因劉錦堂怠於行使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進而主張代位行使劉錦堂請求裁判分割繼承劉昆輝所遺之系爭遺產等情,依前開規定,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劉錦堂怠於清償債務,且其與被告劉林素賢、劉秋玉、劉秋滿、劉珍穎、陳羽芊今均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且系爭遺產於性質上、使用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故原告本於代位請求權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將系爭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被代位人劉錦堂就其與被告劉林素賢、劉秋玉、劉秋滿、劉珍穎、陳羽芊繼承之系爭遺產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並聲明請求被告劉林素賢、劉秋玉、劉秋滿、劉珍穎、陳羽芊就系爭遺產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而本件代位分割系爭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劉錦堂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公同共有人之間實互蒙其利,原告請求代位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固有理由,然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如附表三所示即原告按所代位之被代位人劉錦堂及被告劉林素賢、劉秋玉、劉秋滿、劉珍穎、陳羽芊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分之1
 2
建物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劉昆輝之繼承人
應繼分
 1
劉錦堂(被代位人)
1/6
 2
劉林素賢
1/6
 3
劉秋玉
1/6
 4
劉秋滿
1/6
 5
劉珍穎
1/6
 6
陳羽芊
1/6
附表三
編號
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1/6
 2
劉林素賢
1/6
 3
劉秋玉
1/6
 4
劉秋滿
1/6
 5
劉珍穎
1/6
 6
陳羽芊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