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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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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4 年度南簡字第 19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字第194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紀睿明  


被      告  謝吉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全部的裁判費,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60元,該裁定已於115年1月8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參,則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