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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4 年度南簡字第 2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22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許雅綺  
被      告  潘肇民即先鋒福爾摩沙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48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3.12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7,61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96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88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6,1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次,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李國忠,原告新任法定代理人李國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獨資商號「先鋒福爾摩沙商行」之負責人,於民國109年3月間以「先鋒福爾摩沙商行」名義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下稱第1筆借款),約定如有遲延清償時,依約定利率即本行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41%計付遲延利息(即1.715%+1.41%=3.125%);復於109年5月間,再以「先鋒福爾摩沙商行」名義向原告借款30萬元(下稱第2筆借款),此筆則約定如有遲延清償時,利息願改按逾期當時本行月調整基準利率加年息3%計付(即年利率2.96%+3%=5.96%)利息及遲延利息;於110年4月間,另以自身「潘肇民」之名義向原告借款20萬元(下稱第3筆借款),並約定如有遲延清償時,依約定利率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計付遲延利息(即1.72%+0.575%=2.295%)。又上列3筆借款均約定若遲延清償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嗣被告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原告)申請債務前置協商,而後協商成立,並簽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改自112年10月10日起為首期繳款日,按年利率3.5%計息,該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11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049號裁定認可在案,被告違反依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機制債權金融機構達成之還款協議,聲請人遂於聯徵上通知其他債權銀行被告毁諾,故依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第4條約定,該借款未到期部份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並回復原契約條件繼續訴追。而被告依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原應於113年10月10日繳納上期(即自113年9月10日起算之)應付利息及應攤還之本金,然未依約繳納,則利率回復依各自原契約約定違約應用之利率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並回復另依各自原契約就違約金之約定,被告今尚積欠上開3筆本金共442,98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歷史資料表、原告月調整基準利率歷史資料表、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歷史資料表、20萬元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30萬元借據(央C方案適用)暨契據條款變更契約、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暨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先鋒福爾摩沙商行潘肇民存款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3月31日、109年5月21日撥款入帳明細、被告110年4月9日存款00000000000號帳戶撥款入帳明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11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049號裁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心Z98資料、前置協商還款債權餘額明細、潘肇民身分證影本及先鋒福爾摩沙商行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71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同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1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被告並應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息。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