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24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楊東憲
被 告 黃江溪
黃金來
黃正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代位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陳志強應就被
繼承人陳黃金止所遺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黃江溪、陳志強、黃金來與被代位人黃正雄應就被繼承人黃厘所遺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黃江溪、陳志強、黃金來與被代位人黃正雄應就被繼承人甘瓦所遺如附表1編號3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黃江溪、陳志強、黃金來與被代位人黃正雄
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黃厘所遺如附表1編號1、2所示之遺產,應
按附表2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
五、被告黃江溪、陳志強、黃金來與被代位人黃正雄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甘瓦所遺如附表1編號3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2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七、
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黃江溪、陳志強、黃金來按附表3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黃江溪、陳志強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被告黃正雄之
債權人,黃正雄積欠原告新臺幣229,590元及利息未清償。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30日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黃厘、甘瓦如附表1所示之遺產(下稱
系爭遺產),
迄今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黃正雄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
民法第242條、第824條第2項、第1148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黃正雄請求被告陳志強就其被繼承人陳黃金止所遺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遺產辦理登記、被告就被繼承人黃厘、甘瓦所遺如附表1編號2、3所示之遺產辦理登記,並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由被告按附表2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陳志強應就其被繼承人陳黃金止所遺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遺產辦理登記。㈡被代位人黃正雄及被告就其被繼承人黃厘所遺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遺產辦理登記。㈢被代位人黃正雄及被告就其被繼承人甘瓦所遺如附表1編號3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㈣被代位人黃正雄及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黃厘、甘瓦所遺如附表1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2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正雄、黃金來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未表示任何意見,僅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江溪、陳志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113號
債權憑證、被告黃正雄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如附表1所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被告之
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陳黃金止之
繼承系統表、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被繼承人黃厘、甘瓦之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15至21頁、39頁、83至112頁;本院卷第49至51頁、105至113頁),且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
被繼承人黃厘之個人除戶資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14年2月19日南區國稅新化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被繼承人黃厘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桃園○○○○○○○○○114年2月20日桃市園戶字第1140000679號函暨所附訴外人黃東山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25至33頁),業經本院核閱無誤,且為被告黃正雄、黃金來所不爭執,而被告黃江溪、陳志強於相當
期間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供本院
參酌,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應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繼承人甘瓦於82年6月29日死亡,其長男黃進祥(無子女)、四男黃文王(無子女)、五男黃東山(有一子黃正雄)已先於其死亡,故其繼承人為配偶黃厘、次男黃天送、三男黃江溪、孫黃正雄(代位繼承黃東山之應繼分)、長女陳黃金止、次女黃金來,應繼分各6分之1。黃厘繼承後於88年12月25日死亡,其應繼分6分之1由其子女黃天送、黃江溪、陳黃金止、黃金來及孫黃正雄(代位繼承黃東山之應繼分)繼承;黃天送繼承後於102年6月30日死亡,其應繼分5分之1(計算式:1/6+1/6x1/5=1/5)由其兄弟姊妹黃江溪、陳黃金止、黃金來繼承;陳黃金止繼承後於109年9月18日死亡,其應繼分5分之1(計算式:1/6+1/6x1/5=1/5)由其子女陳志強繼承。是被告黃江溪、陳志強、黃金來、黃正雄就甘瓦之遺產之應繼分依序為15分之4(計算式:1/6+1/6x1/5+1/5x1/3=4/15)、15分之4(計算式同前)、15分之4(計算式同前)、5分之1(計算式:1/6+1/6x1/5=1/5),如附表2所示。
⒉被繼承人黃厘於88年12月25日死亡,其配偶甘瓦、長男黃進祥(無子女)、四男黃文王(無子女)、五男黃東山(有一子黃正雄)已先於其死亡,故其繼承人為其次男黃天送、三男黃江溪、孫黃正雄(代位繼承黃東山之應繼分)、長女陳黃金止、次女黃金來,應繼分各5分之1。黃天送繼承後於102年6月30日死亡,其應繼分5分之1由其兄弟姊妹黃江溪、陳黃金止、黃金來繼承;陳黃金止繼承後於109年9月18日死亡,其應繼分15分之4(計算式:1/5+1/5x1/3=1/5)由其子女陳志強繼承。是被告黃江溪、陳志強、黃金來、黃正雄就黃厘之遺產之應繼分依序為15分之4(計算式:1/5+1/5x1/3=4/15)、15分之4(計算式同前)、15分之4(計算式同前)、5分之1,如附表2所示。
㈢次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9條、第828條第3項、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
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
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
非因
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
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有明定。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被告黃正雄之債權人,被繼承人黃厘於88年12月25日死亡、甘瓦於82年6月29日死亡,由被告共同繼承其所遺如附表1所示之遺產,其中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土地已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黃江溪、黃金來、黃正雄及已死亡之陳黃金止公同共有,然被告陳志強尚未就再轉繼承陳黃金止所遺如附表1編號1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且被告尚未就附表1編號2、3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黃正雄本得主張分割系爭遺產以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然被告黃正雄怠於行使
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實現,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被告黃正雄請求被告陳志強就其被繼承人陳黃金止所遺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全體被告就被繼承人黃厘、甘瓦所遺如附表1編號2、3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系爭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亦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而分別共有之
應有部分,
乃就一
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公同共有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自得採為分割公同共有物之方法。
是以,原告主張分割方案為按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乙節,
核與法令規定相符,且本院審酌被告等若取得分別共有,就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被告等而言均屬有利,
核屬公平,應屬
適當、公允之分割方式。
㈤至原告雖以被代位人黃正雄為被告,惟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
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
合一確定,屬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即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提起訴訟,其所代位行使者乃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債務人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是其提起之訴訟,僅能以第三債務人為被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
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定(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
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黃正雄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無再以被代位人黃正雄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於被告黃正雄部分之訴,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志強就被繼承人陳黃金止所遺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黃江溪、陳志強、黃金來、黃正雄就被繼承人黃厘所遺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黃江溪、陳志強、黃金來、黃正雄就被繼承人甘瓦所遺如附表1編號3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黃江溪、陳志強、黃金來、黃正雄公同共有如附表1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2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
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黃正雄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原告實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代位行使黃正雄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其與被告均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及被告依被代位人黃正雄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7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附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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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已登記為黃江溪、陳黃金止、黃金來、黃正雄公同共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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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附表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