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269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陳怡穎
被 告 蔡侑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元,及自民國104年10月31日起至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千分之17,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千分之34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
被告於民國93年2月4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簽訂貸款契約,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7萬元,約定貸款期間2年,自借款日起每月為1期,共分24期,每期按2年之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7固定計息,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日起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之百分之10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之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㈡被告迄今尚餘本金7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依約清償,慶豐銀行將債權讓與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由該公司讓與祈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祈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讓與原告,故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認定: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慶豐銀行卡友貸通信
貸款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且被告未爭執,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應認原告
本件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