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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4 年度南簡字第 2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運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字第299號
原      告  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忠  
被      告  再興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靜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兩造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是兩造經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亦應認為無管轄權。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依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內容給付運費,而依上開協議書第13條約定:「因本協議書所生之任何糾紛,如須進行訴訟時,雙方同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是兩造既已明確約定以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北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北地院。  
三、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言詞辯論,自無同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葵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