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南簡字第299號
原 告 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再興發實業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
兩造以
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且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
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是兩造經
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
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
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
管轄之法院起訴,亦應認為無
管轄權。
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依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內容給付運費,而依
上開協議書第13條
約定:「因本協議書所生之任何糾紛,如須進行訴訟時,雙方同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是兩造既
已明確約定以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北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北地院。 三、至原告依
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
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
合意定
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
非為
言詞辯論,自無同法第25條擬制
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