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南簡字第308號
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被 告 許秋富
許馨云 住○○市○○區○○街○段000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變更
要保人行為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僅為
債權人對於
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復按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人即
被告許秋富將其原以自己為要保人,投保於訴外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
系爭保險契約),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變更要保人為被告許馨云,又系爭保險契約所得請求之解約金等屬許秋富之財產,許秋富將要保人變更為許馨云之行為,
乃許秋富之財產讓與、處分行為,許秋富並未取得
對價,自屬無償行為而有害原告之債權,
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1、4項,聲明請求被告間就系爭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之行為應予撤銷,並將要保人回復為許秋富。查原告主張其對許秋富計至本件起訴日即113年11月5日止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232元,有原告提出之民事
起訴狀在卷可查;而系爭保險契約於起訴時之保單解約金為12,381元,有凱基人壽114年5月12日凱壽保服字第1142011413號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43頁),低於本件債權額,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3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1,0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