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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4 年度南簡字第 3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316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高振洋  


被      告  呂書莀即呂懿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82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2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2日向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手機(廠牌:APPLE;型號:12;IMEI碼:000000000000000)乙支,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0,280元,並約定應自111年10月15日至114年9月15日,以每月為1期,分36期清償價金,每期應繳金額為2,230元,雙方訂立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A契約)為憑,亦約定被告如未依契約約定清償債務,或償付費用、稅捐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加付遲延利息被告僅繳付19期分期價款後即未再給付,已喪失分期利益,今尚積欠原告價金37,91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112年11月27日向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廠牌:睿能,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機車)乙輛,分期總價為100,935元,並約定應自113年1月1日至115年12月1日,以每月為1期,分36期清償價金,每期應繳金額為2,805元,雙方訂立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B契約)為憑,亦約定被告如未依契約約定清償債務,或償付費用、稅捐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加付遲延利息。詎被告僅繳付5期分期價款後即未再給付,已喪失分期利益,迄今尚積欠原告價金86,910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㈢為此,爰依系爭A、B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合計124,82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A、B契約、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本院卷第15至21頁)為證,並有系爭機車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1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供本院參酌,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可採信。從而,原告依系爭A、B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金額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1
37,910
37,910
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2
86,910元
86,910元
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請求金額合計124,8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