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332號
原 告 台灣杉化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詹伯倫
上列
當事人間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3,24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
嗣於民國114年4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3,240元(見本院卷第88頁),核原告
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路口處,因直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同車道正前方停等之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再與同車道正前方停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碰撞,因此發生
本件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為98年10月出廠之HONDA Fit-s自用小客車,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之下,於系争事故發生之113年間,一般市場交易價格為19萬元(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系爭車輛經送廠評估維修費用後,其合理必要之維修費用為8萬8,000元(不包含車體拆卸後發現之其他問題,如使用原廠零件維修,價格預估將超過15萬元),因系爭車輛為98年10月出廠,車齡較久,故評估後,原告投保之產物保險公司建議將系爭車輛依法報廢,嗣理賠原告車體險5萬6,760元。因此,原告扣除獲保險公司理賠之車體險金額外,尚受有交易價值貶損13萬3,240元之損失。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二手車市價表、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零件認購單、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申請告知書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第93頁),並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3月18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140179292號函曁檢送之交通事故現場調查
記錄、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7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
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準此,於物品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品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品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嚴重毀損,維修金額過高,已依法報廢乙情,有原告提出之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系爭車輛估價單附卷為憑,有如前述,
觀諸卷附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及車禍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
足證系爭車輛之後車廂嚴重受損變形,原告主張如進行維修須將車輛尾部1/3處切斷再另行拼接新的車體零件,修繕費用過鉅,即便修復,行車安全亦無從回復車禍前之狀況
等情,係屬可採。又查,系爭車輛為98年10月出廠,有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
在卷可稽,故於本件車禍之時已出廠14年餘,而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為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市場交易價格為19萬元乙節,亦有原告提出之同型車輛市場中古車2024年價格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從而,原告請求於系爭車輛報廢後,扣除其因車體險獲賠之5萬6,760元後,其餘所受市場交易價格減損之損害13萬3,240元,係屬有據。
四、結論:
㈠、本件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3,2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