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南簡字第345號
原 告 文永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王靖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則
上開請求金額加計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18日前之利息為2,416元(如附表所示,元以下4捨5入)後,總額為352,416元,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2,416元,應繳
裁判費3,8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36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