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367號
原 告 張誌倫
被 告 松青營造有限公司
王俐棋律師
莊怡萱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在
與否不明,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
本件被告持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合稱
系爭本票)
聲請本院核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
持有並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然
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母陳春梅(於民國114年2月17日歿)擔任名義負責人之流水雲間行銷企業社(下稱流水企業社)於113年5月13日與被告簽訂新北市三重公共服務園區
暨周邊景觀整備工程-FRP鋼構製作契約(下稱系爭鋼構工程契約),原告為流水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及工地主任,均依約履行契約項目,並依系爭鋼構工程契約向被告請領工程款。被告於113年12月12日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以
擔保上開工程之履行。被告再於114年1月6日13時許,於施作工地現場對原告及陳春梅施強暴脅迫,要求陳春梅簽立
合意解除契約協議書(下稱系爭解約協議書),並強行要求原告擔任連帶
保證人,並表明如不依其所求即不讓原告及陳春梅離去,原告及陳春梅不得已遂簽立系爭解約協議書。
惟系爭鋼構工程工期延宕係因被告多次變更設計所致,不應歸咎流水企業社。原告依
民法第92條之規定,對被告撤銷系爭解約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爰依法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確認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188號民事裁定,關於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1紙,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60,000元範圍內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確認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29號民事裁定,關於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1紙,於票面金額1,400,000元範圍內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13年5月間委託流水企業社辦理系爭鋼構工程,並簽立有系爭鋼構工程契約。然原告和流水企業社在履約過程中,一再出現違約遲延或鋼構尺寸規格不符約定等嚴重瑕疵,經被告多次請求改善,流水企業社於113年11月30日簽署
切結書保證將改善瑕疵、持續施作鋼構組裝。惟此後流水企業社仍有施工品質不良及施工進度延宕之情,經被告及監工人員催告原告及流水企業社依約履行
按圖施作仍未改善,至113年12月底更處於施工進度完全延宕,且鋼構產品多不符契約圖說之狀態。因原告於工程檢驗過程中未完成檢驗前,已向被告預先請領中期工程款,為撫平被告之疑慮,原告
乃於113年12月12日簽立系爭本票予被告,以擔保流水企業社之履行完工義務、違約之
損害賠償或解除後工程款返還等一切與本件工程相關之金錢給付義務。
㈡為妥善解決原告與流水企業社履約延遲及瑕疵爭議,兩造於114年1月6日上午10時至下午3時間,在系爭鋼構工程案場協商履約爭議後,原告及陳春梅簽立系爭解約協議書合意解除系爭鋼構工程契約,原告並同意連帶保證預領工程款之返還,協議過程中全無任何強暴脅迫之情事。因此,原告主張系爭解約協議書係受強暴脅迫所為,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
㈠
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據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院裁定為證(見南簡卷第23至26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裁定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 ㈡又系爭本票均由原告簽發,兩造為直接前後手,系爭本票是用於擔保流水企業社與被告間之系爭鋼構工程契約之履行完工義務、違約損害賠償或解除後工程款返還等一切與系爭鋼構工程工程相關之金錢給付義務等節,此部分除經被告提出現場照片、113年11月30日流水企業社
切結書、LINE對話紀錄、工程報價單及對話紀錄等件到院為證(見南簡卷第53至55、57、59至64、109至113頁),兩造對於上開事實亦不爭執(見南簡卷第118至119頁),
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其與陳春梅於114年1月6日簽立系爭解約協議書,但因其與流水企業社已依民法第92條規定向被告撤銷該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則流水企業社與被告間尚未解除系爭鋼構工程契約,故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向原告請求等語。
惟查:
⒈
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係受脅迫而簽立系爭解約協議書,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 ⒉查系爭解約協議書係於114年1月6日由被告、原告及陳春梅共同簽立,陳春梅列為流水企業社負責人,原告列為陳春梅之保證人,其內明載因工期延宕及產品品質未達契約要求,被告認流水企業社並無能力繼續履行契約,被告與流水企業社合意於114年1月6日解除系爭鋼構工程契約,被告已付款1,960,000元,流水企業社僅完成838,250元,流水企業社同意就超出施作項目溢收之款項1,121,750元及延遲履約4個月造成被告受有56萬元之損害應退還被告,原告則願就流水企業社上開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並同意以系爭本票作為被告受償上開款項之方式,此有系爭解約協議書在卷
可參(見南簡卷第91至93頁)。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簽立系爭解約協議書時,對原告及陳春梅有施強暴脅迫手段等語,惟依被告所提出114年1月6日簽立系爭解約協議書時之錄音錄影檔案及譯文(見南簡卷第65至71頁),協議過程中兩造及在場人之言語均平和而無激烈之情緒用語,內容僅就系爭鋼構工程之履約問題進行討論,最後被告表示只能解約,原告亦表示好、謝謝你等語(見南簡卷第70頁),顯然被告於簽立系爭解約協議書過程並未對原告或陳春梅施以強暴脅迫;何況,原告曾以此對被告之負責人簡崇文提起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9271號對簡崇文為不起訴處分,理由係以原告
於警詢中指稱:當天簡崇文派人約7人跟著我們,並把我們圍起來,簡崇文沒有肢體暴力,也無言語恐嚇,我們還是有辦法可以離開,只是對方仍會持續一直跟過來把我們圍著,不讓我們離開,但現場我們還是可以自行徒步離開等語,而由簡崇文提供之案發當日錄影畫面,簡崇文一方雖有複數人等在案發現場,惟可見原告手持系爭解約協議書和簡崇文商議契約條款內容,且雙方於談話過程中語氣和緩,隨後原告同意簽署上開協議書時,簡崇文之員工亦隨行在側,協助原告將上開協議書按壓於花圃旁,避免協議書受風吹而得順利簽署,又案發現場係在1處緊鄰道路及捷運出口之公園,屬開放空間,案發之時為白天,一旁尚有其他行人經過,雖案發現場簡崇文一方確有數人在場,然原告於簽署完成後仍停留在場,過程中未見簡崇文或其員工有何施以壓迫於原告之情,故難認簡崇文之行為已達強暴脅迫之程度,此有被告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稽(見南簡卷第79至81頁),益證原告或陳春梅簽立系爭解約協議書之過程中,被告確無強暴脅迫行為。此外未見原告提出其他具體事證
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其或陳春梅簽立系爭解約協議書係受到強暴脅迫,而主張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並無理由。
⒊承上,系爭解約協議書並未撤銷仍為有效,則系爭鋼構工程契約已經合意解除,原告即應依系爭解約協議書之約定內容,就超出施作項目溢收之款項1,121,750元及延遲履約4個月造成被告受有56萬元部分,與流水企業社對被告負連帶保證責任,被告並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行使票據債權。而系爭本票用於擔保流水企業社與被告間之系爭鋼構工程契約之履行完工義務、違約損害賠償或解除後工程款返還等一切與系爭鋼構工程工程相關之金錢給付義務,既為兩造所不爭,從而上述原告依系爭解約協議書約定對被告應負之債務亦為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原因關係仍然存在,則原告主張票據法第13條前段而對被告主張票據抗辯,即無依據。
五、綜上,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24,432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岳洲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