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37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賴秀英即凱英自助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98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96%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287元,及其中新臺幣72,470元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900元。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2,2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四、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9,1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國忠,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李嘉祥,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送達他造,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09年6月11日起至114年6月11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償還時,改按逾期當時原告月調整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3%(即年利率2.96%+3%=5.96%)計付遲延利息,而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又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之情形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3年10月11日起即未依約按期攤還本息,迄今尚積欠73,983元未清償。 ㈡被告前向原告申請故宮之友認同卡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原告核定之額度範圍內至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
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逾期清償者,應自繳款截止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另延滯第一個月計收100元,第二個月計收300元,第三個月計收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11月起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息74,287元(其中本金為72,470元)暨違約金900元未清償。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故宮之友認同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3-54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
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28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