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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4 年度南簡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4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白苡琳  
被      告  葉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815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應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附表二所示特約商訂購如附表二所示標的物,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各期繳款日、起迄日、分期期數、期付金額、剩餘未繳金額均如附表二所示,倘有遲延付款等情事,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分期款,視為全部到期,另加計依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於繳付如附表二所示期數後,即未再繳付,而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已將上開請求分期價款之權利讓與原告,並於締約當時通知被告,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義務;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67條、第369條定有明文。除法定或特約不得讓與外,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關係者,不在此限;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5條、第297條第1項復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繳款紀錄為證(調解卷第15-33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50元,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規定,爰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一
編
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迄日期

利率
(年息)
1
21,192元
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46,393元
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60,230元
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附表二
編號
特約商
商品
名稱
期數
分期總額
(新臺幣)
期付
金額
分期起訖日期

已繳
尚欠金額
(新臺幣)
1
愛爾麗集團
美容
24
84,774元
3,532元
111年12月20日至113年11月20日
18
21,192元
2
十分肌膚美學有限公司
美療
18
49,128元
2,729元
自113年5月20日至114年10月20日
1
46,393元
3
十分肌膚美學有限公司
美容
24
76,082元
3,170元
自113年1月20日至114年12月20日
5
60,2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