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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4 年度南簡字第 4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422號
原      告  BERMUNDO JAY ANN QUIAO(潔安)

            DAG UMAN RANKIN PADEL(瑞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岳世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麒悅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黄俊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BERMUNDO JAY ANN QUIAO(潔安)至監理機關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廠牌:山葉)變更車籍登記為原告BERMUNDO JAY ANN QUIAO(潔安)名義。
被告應協同原告DAG UMAN RANKIN PADEL(瑞肯)至監理機關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廠牌:SUZUKI)變更車籍登記為原告DAG UMAN RANKIN PADEL(瑞肯)名義。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BERMUNDO JAY ANN QUIAO(下稱潔安)、DAG UMAN RANKIN PADEL(下稱瑞肯)均為外籍移工。潔安於民國111年3月7日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二手普通重型機車(廠牌:山葉,下稱A車),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萬元,被告於當日交付A車及其行車執照予潔安占有、使用,潔安當場支付2萬5,000元後,分別於111年5月17日、7月11日匯款3萬元、1萬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給付價金完畢。瑞肯於111年3月10日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二手普通重型機車(廠牌:SUZUKI,下稱B車),約定價金為11萬5,000元,被告於當日將B車及其行車執照交付瑞肯占有、使用,瑞肯於首期匯款2萬元後,後續每期匯款6,334元或6,350元(共15期)、或併同分期金額及B車罰金或保險金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而給付價金完畢。因動產之讓與以交付為公示方法,車籍登記僅為行政管理事項,潔安、瑞肯均已給付上開買賣價金完畢,且經被告交付A、B車及該等車輛之行車執照正本,A、B車之燃料費、保險費亦由潔安、瑞肯各自繳納,潔安、瑞肯確實分別為A、B車之所有權人無訛
 ㈡潔安、瑞肯購買A、B車時,法規規定外籍移工須檢附「雇主同意書」始能申領牌照,潔安、瑞肯因不便取得雇主同意書,僅能暫將A、B車車籍登記於被告名下;現法規已變更,外籍移工購車免附「雇主同意書」即可申領牌照,潔安、瑞肯考量機車之行政管理、稅務、裁罰及保險理賠等事項,關於車主之認定均係以行車執照登記內容為準,然A、B車目前行車執照上登記之車主仍為被告,與實際所有權人不符,可能造成處理上開事宜時之不便,爰通知被告協同辦理A、B車車籍變更登記,將車主改登記為原告,然均未獲置理。被告既與潔安、瑞肯分別就A、B車成立買賣契約,自應負配合辦理機車車籍異動登記之從給付義務,潔安、瑞肯為A、B車所有權人,該等車輛車籍均登記於被告名下,對潔安、瑞肯之上開車輛所有權亦有所妨害,為此,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協同潔安、瑞肯至監理機關辦理A、B車車籍變更登記為潔安、瑞肯名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動產物權之讓與,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機車為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以讓與合意及交付為已足,於監理機關辦理過戶,屬行政管理事項,非機車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查潔安、瑞肯主張其等分別向被告購買A、B車,均已給付價金完畢,並經被告分別交付A、B車及行車執照正本由潔安、瑞肯占有、使用,A、B車之燃料費、保險費亦由潔安、瑞肯各自繳納,因購車時法規規定外籍移工須檢附「雇主同意書」始能申領牌照,故暫未辦理變更A、B車之車籍登記資料,現因法規變更,外籍移工已可免附「雇主同意書」申領牌照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瑞肯匯款紀錄統計表、潔安歷史交易清單、A車及B車行照執照、A車及B車保險費/燃料費收據、瑞肯與買賣機車仲介即訴外人Amhie Amoy之對話紀錄截圖、瑞肯與被告前員工即訴外人楊尚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及交通部公告等為證(見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632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9至39頁;本院卷第39至41頁),並有A、B車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19頁),且證人即被告前員工楊尚樺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於110年間起至112年4月止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與許多外籍勞工有機車買賣,也確實有透過仲介做機車買賣,一開始交車給買家時就會一併交付行照,若買家沒有給付價金,公司會報警或辦理拒不過戶註銷行車執照,如果沒有辦理註銷行車執照、亦沒有報警,代表機車買家都有按時付款,就是由買家取得機車所有權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70頁),核與原告前開主張之購車流程及情形相符,又原告現仍占有使用A、B車,並無經被告報警取回或辦理註銷行車執照之情,認潔安、瑞肯主張其等向被告購買A、B車,並已給付價金完畢,取得A、B車之占有及經被告交付A、B車行車執照正本,因購車時法規限制而暫未辦理車籍變更登記等情,應屬有據,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為可採。
 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主給付義務外,尚有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所謂從給付義務,發生原因可能係基於法律明文或當事人約定,或基於誠信原則及補充之契約解釋,目的在準備、確定、支持及履行主給付義務,具有補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其意義在於確保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之滿足債權人得以訴請求履行。而機車過戶固不生變動物權之效力,但仍具有行政管理之意義,則機車買買契約成立後,出賣人即應配合買受人辦理車籍變更登記,俾使車籍行政管理之所有權屬登記名義人與實際所有人相符,以確保買受人因買受機車所獲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之滿足,堪認屬機車買賣契約之從給付義務範圍。被告既與潔安、瑞肯就A、B車成立買賣契約,自應負配合將A、B車之車籍登記變更為潔安、瑞肯名義之從給付義務,是原告依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協同分別向監理機關辦理變更A、B車之車籍登記名義人為潔安及瑞肯,屬有據,均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原告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所為請求部分,因係基於同一目的、為主張同一聲明所提出之不同法律關係基礎,其等基於兩造間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所為之主張既業經准許,自毋庸就此部分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協同潔安至監理機關辦理A車變更車籍登記為潔安名義,及應協同瑞肯至監理機關辦理B車變更車籍登記為瑞肯名義,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