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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4 年度南簡字第 4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43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林銘章  
            謝榮俊  
被      告  林䭲蒽即林佩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462元,及自民國100年10月3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28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林䭲蒽即林佩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9月25日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請領信用卡(國際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訴外人大眾銀行清償,如逾期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自114年9月1日起調降為15%)。被告至100年10月29日結帳日仍積欠消費簽帳新臺幣(下同)49,462元及計至114年3月18日止未列帳利息108,239元(合計157,701元)未清償;另被告於100年6月10日最後一次繳款2,000元後,屢經催討,均未按期給付,今仍未清償欠款。又原告與大眾銀行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許可合併,合併後原告為存續公司,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故原告已合法繼受大眾銀行對被告之債權,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約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大眾銀行信用卡注意事項、交易明細表、請求金額計算表等附卷為證,核屬相符,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62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未依約清償前開信用卡之債務,則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被告自有清償因使用前開信用卡而積欠之本金、利息之義務。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約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2,28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知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