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441號
原 告 賴冠傑
被 告 劉芳益
林劉美貴
兼 上一 人
被 告 劉益安
被 告 劉淑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武祥
被 告 劉孫玉娥
訴訟代理人 余新登
被 告 劉冠志
劉美宏
劉美惠
劉美智
石鈺投資有限公司
被 告 力愷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美怡
兼 上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育超
劉俊宏即劉文元繼承人
劉淑櫻即劉文元繼承人
劉東炫即劉文元繼承人
劉信呈即劉文元繼承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蔡素枝、劉淑貞、劉俊宏、劉淑櫻、劉東炫、劉信呈應就被繼承人劉文元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
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劉文元於起訴後,已於民國114年3月28日死亡,被告蔡素枝、劉淑貞、劉俊宏、劉淑櫻、劉東炫、劉信呈(下稱被告蔡素枝等6人)為劉文元之繼承人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劉文元
繼承系統表、除戶
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5-98頁)。原告已於114年4月18日具狀聲明由被告蔡素枝等6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1-103頁),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應屬有據,本院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被告劉芳益、劉冠志、劉美宏、劉美智、蔡素枝、劉淑貞、劉淑櫻、劉東炫、劉信呈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被告劉美惠、劉俊宏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因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劉文元已於114年3月28日死亡,其所有之應有部分應由被告蔡素枝等6人所繼承,
惟上開繼承人
迄今仍未就前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被告蔡素枝等6人應就其等自被繼承人劉文元處所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㈡又兩造就系爭土地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合併分割之情事,惟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實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而系爭土地面積為341.87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商業區,所面臨之臺南市北區成功路22巷42弄僅寬6公尺,土地上建物林立,倘以
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恐使各共人均無法妥善建築利用,亦不符合臺南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商業區建築基地正面路寬7公尺以下,基地最小寬度3.5公尺以上及最小深度需11公尺以上之要件,更難有建築之經濟效益。是如將系爭土地全部以變價方式分割,可充分發揮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對兩造共有人皆屬有利,各共有人如有意繼續取得系爭土地全部,可於標售時行使優先購買權買回,權益亦不受影響等情,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劉益安:伊同意變價分割。
㈡被告劉淑美:伊同意變價分割。
㈢被告劉孫玉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位置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12號房屋),係伊於102年就公公劉朝原舊有房屋舊址所興建,現出租予伊子劉建志之友人林佳儀使用,但伊同意變價分割。
㈣被告林劉美貴、劉子銘:伊同意變價分割。
㈤被告石鈺投資有限公司、力愷投資有限公司、葉育超:伊同意變價分割。
㈥被告劉俊宏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據其之前到庭所為陳述則以:系爭12號房屋原本是祖厝,後伊祖父劉匏將旁邊土地買下來興建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三合院(下稱系爭15號房屋),把原始祖厝留給劉朝居住,系爭15號房屋仍有接水,不確定有無接電,該屋之納稅義務人劉文讚、劉吳網、劉王雪雲、劉勝博、劉文元現均已過世,系爭15號房屋現由被告劉子銘及其堂哥作為工作倉庫,放置從事裝潢業之物品使用,伊同意將系爭土地全部賣掉。
㈦被告劉美惠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據其之前到庭所為陳述則以:伊同意將系爭土地全部賣掉。
㈧上開被告以外之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共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
不動產物權,惟
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此有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1012號、88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89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劉文元已於114年3月28日死亡,其應有部分應由被告蔡素枝等6人所繼承,惟上開繼承人迄今仍未就前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之地籍圖、被繼承人劉文元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調字卷第17-25頁、第71-79頁、本院卷第85-98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47-351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蔡素枝等6人應就被繼承人劉文元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系爭土地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而兩造間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又該土地之地目建、使用分區屬「商四⑴」商業區,都市計畫說明書中之特殊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中關於基準建蔽率為80%、基準容積率為320%,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等情,有卷附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可按(見本院調字卷第31頁、本院卷第3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揆諸
首揭條文之規定,原告訴請本院就系爭土地為
裁判分割,自應准許之。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亦已分別明訂。復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本件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屬「商四⑴」商業區,面積341.87平方公尺,呈東南、西北長,東北、西南短之長方形,其西北側臨臺南市北區成功路22巷42弄,其餘方位均與他人土地相鄰,現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有被告劉孫玉娥所興建1層樓加強磚造及1層鐵皮加蓋建物之系爭12號房屋,如附圖編號B部分則有系爭15號房屋,為原有1層樓三合院之殘存建物,前後設有鐵皮圍籬,左右廂房均已拆除,僅存正廳部分內放置雜物,無人居住,系爭土地附近方圓1公里內有新光三越百貨中山店、臺南火車站、臺南醫院、遠東百貨及臺南公園等重要商業設施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之地籍圖、現場照片、地圖網頁(見本院調字卷第17-29頁、第71-79頁、本院卷第63-69頁),被告劉孫玉娥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系爭12號房屋之門牌證明書、台灣電力公司台南區營業處用電繳費證明、台灣自來水公司裝置證明、系爭12號房屋門牌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79頁、第127-139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土地之建物查詢資料、系爭15號房屋、系爭12號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5-123頁、第347-352頁、第369-375頁),並依原告聲請於114年6月13日至現場
履勘且製有
勘驗筆錄附照片,復囑託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繪有114年5月7日DAA5第70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99-217頁)。
⒉又原告所提出將系爭土地全部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案,業為被告劉益安、劉淑美、劉孫玉娥、林劉美貴、劉子銘、石鈺投資有限公司、力愷投資有限公司、葉育超、劉俊宏、劉美惠所同意。至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曾提出
準備書狀表示意見,但直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任何人對原告請求變價之分割方案表示反對,或表達欲以原物分割分得土地之意願。本院考量系爭土地若依原告主張採用
變價分割,不僅可保持系爭土地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且基於市場之自由競爭,亦可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兩造所受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參以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
變價分割之買受人為共有人以外之人,共有人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兩造得評估自身之
資力等各項因素,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權利,以單獨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而無損於各共有人之承買權利等情。認系爭土地依原告主張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對全體共有人尚為公平合理,且合乎經濟之效益,爰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兩造因系爭房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依上開規定,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各自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應較
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劉秀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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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蔡素枝、劉淑貞、劉俊宏、劉淑櫻、劉東炫、劉信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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