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44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翠鈴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654元,及自民國95年1月1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6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辦
信用卡使用,並簽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
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消費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金額,並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規定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息),倘有一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銀行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9,654元未清償。該
債權嗣讓與伊(更名前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經登報公告。被告
上開積欠之
信用卡消費款,雖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
信用卡使用契約、債權
讓與等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辦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債權
讓與證明書、債權
讓與公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各1份為證,自
堪信為真正。原告本於
信用卡使用契約、債權
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有所憑據,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第2項等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32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前揭訴訟費用額,及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