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44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家裕即佑字號
林佳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5,074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2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5,7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家裕即佑字號邀同被告林佳萬擔任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13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詎未依約償還,尚積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71頁)。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被告林家裕即佑字號曾到庭表示:我只有欠2期,但我朋友匯款17萬多元到我的帳戶,就被原告扣住,我有在電話中與原告的行員達成協議,可以只扣我2期,剩下的會還給我,我就可以如期繳納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60頁)。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增補契約書、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專案貸款各銀行利率及本行放款牌告利率查詢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
另被告林家裕即佑字號雖到庭表示曾與原告達成分期繳納之協議等語,
惟未舉證
以實其說,
尚難憑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