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456號 原 告 香蒓蔬果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成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623元,以及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 自民國112年2月27日起至112年9月13日止,陸續向伊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品項、重量及單價之地瓜(下稱系爭地瓜),價金總計新臺幣(下同)1,959,033元,伊均已如數出貨。另被告積欠伊公司3個月冰庫租金共9萬元,加上前述貨款1,959,033元,合計2,049,033元,扣除伊公司向被告進貨之貨款557,175元,以及被告退貨款70,14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伊公司1,421,718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惟被告除分別於112年4月25日及112年7月28日清償50萬元及425,450元外,尚餘496,268元未付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496268),經伊公司 迭次催討, 迄今仍未獲清償,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496,258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6,258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向原告購買系爭地瓜,但伊已與原告前總經理宋明隆在112年7月間結算 兩造間買賣交易之款項,並於112年9月間現金付款2次予宋明隆,目前僅餘貨款10,623元及冰庫租金9萬元,共100,623元未付等語為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出貨單、估價單、出貨明細表及被告付款紀錄 等件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1至31頁及本院卷第63頁), 堪信為實在: (一)被告於112年2月27日起至112年9月13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系爭地瓜,價金總額為1,959,033元。 (二)被告尚積欠原告承租冰庫之租金9萬元。 (三)被告於112年4月25日及112年7月28日各給付50萬元及425,450元予原告。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系爭地瓜及承租冰庫,尚有496,258元未付,其得依買賣及租賃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附加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等語,被告固不否認有向原告訂購系爭地瓜及承租冰庫,亦不爭執其尚積欠冰庫租金9萬元,惟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被告是否已清償部分價金,僅餘10,623元未付?茲分述如下: (一)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 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判決意旨 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兩造間系爭地瓜買賣關係存在,及原告業已依約交付地瓜之事實,並不爭執,僅以該買賣價金業 已結算,僅餘10,623元未清償等語為辯,依 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已為清償之事實先行舉證,待被告提出適當之證明,原告 欲否認其抗辯者,自應由其 提出反證以實其說。 (二) 經查,被告抗辯其已與原告當時經理宋明隆結算系爭地瓜之價金,僅餘10,623元未清償 一節, 業據其提出原告出具之應收款對帳明細表(下稱系爭對帳單,見本院卷第35頁)為證。 觀諸系爭對帳單內容,其上記載「客戶黃成家」、「結帳日期:112.07.1-10.15」、「製表日期:112.10.15」,並記載「出貨總金額合計99,298」、「進貨總金額合計53,200」,「總計金額:46,098」,並手寫註記「9/13紅土 14包(爛掉)×50斤×23元/斤=16100元(扣款)」、「8/2 25包(入2廠創煌簽收)×50斤×15.5元/斤=19375(未付款)」、「合計:35475元」、「00000-00000元=10623元」、「倉租未結」等文字。復觀諸證人即原告前總經理宋明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對帳單打字的部分係原告會計小姐出帳,手寫註記之部分是伊寫的。9月13日的帳是因為被告有找一批紅土地瓜給原告,其中合格品部分,原告留下來使用,不合格部分則請被告代銷,伊之所以註記「扣款」是因為被告有幫原告處理不良品。又8月2日的帳,係因為被告住在原告位於歸仁二廠附近,原告向被告進貨,被告直接載25包地瓜到歸仁二廠入庫,所以這兩筆帳,要從被告應付貨款中扣除。此外,系爭對帳單手寫註記「倉租」部分,也是伊寫的。伊有跟原告負責人廖先生表示被告與原告間的帳,由伊來處理,伊最後處理的帳即是系爭對帳單,在伊手上結算的結果,被告積欠原告貨款大概1萬多元,此數額沒有包括倉租部分。除了系爭對帳單係伊與被告結算外,其他筆帳目也是由伊與被告結算,其中被告已支付50萬元及40多萬元,其他均是對扣帳(原告向被告進貨,被告向原告進貨,互相抵扣),或是被告退貨,結算到最後一次對帳即為系爭對帳單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而證人即原告前會計人員邱雅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系爭對帳單係伊製作的,但手寫註記部分,伊沒有看過。系爭對帳單上面是記載原告出貨給被告的,下面是記載被告出貨給原告的,結算後被告尚需給付原告貨款46,098元。又原告向被告請款並未約定月結,也無固定模式,均是總經理指示伊結算,伊就照作,但因伊當時預計10月底離職,所以將被告未結清的帳,全部結算記載在系爭對帳單上,因此系爭對帳單的結帳日期為112年7月1日至112年10月15日。伊製作應收帳款對帳單之流程,係先按估價單或出貨單內容輸入電腦,製作成進貨明細,於結算時再製作成應收帳款對帳單。然後伊會將應收帳款對帳單連同估價單或出貨單一併交還給公司處理,伊只是負責作帳,但原告收到被告所付之貨款後,原告會叫伊入帳,伊就會在電腦輸入被告付清金額,並將舊帳抵扣。若客戶有上一期應收帳款未付,伊會在下一期對帳單記載上一次未付的款項,請總經理一併收款。但系爭對帳單沒有記載被告有上一期未付的款項,即代表被告已付清上一期的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是由證人宋明隆、邱雅玟之 證詞互核大致相符,並有系爭對帳單及被告付款單據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63頁),則被告抗辯其已與原告結算系爭地瓜之價金,僅餘10,623元未清償一節,堪為可採。 雖原告否認被告已部分清償,僅餘10,623元價金未付,然依前揭說明,被告既已就其抗辯之事實提出適當之證明,原告欲否認其抗辯者,即應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惟原告僅空言質稱 證人宋明隆、邱雅玟之證詞不可採信云云,並無具體事證證明其所主張為真,顯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其主張自無足採信。(三)依上所述,被告尚欠原告貨款10,623元,再加上被告所不爭執之倉庫租金9萬元,合計100,623元。 五、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買賣及租賃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62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2日,見支付命令卷第57頁所示送達證書,113年11月11日寄存送達,經10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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