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南簡字第466號
上 訴 人 鄭家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車輛登記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
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445元,該裁定已於114年7月9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然上訴人逾期
迄今未補正,有本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
可佐,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