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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4 年度南簡字第 4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協同辦理車輛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字第466號
上  訴  人  鄭家威  


被  上訴人  睿能創意營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家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車輛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445元,該裁定已於114年7月9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上訴人逾期今未補正,有本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佐,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