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南簡字第484號
上 訴 人 林采姿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所為之裁定,其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裁定內容之記載,應更正為「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
本件上訴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102,482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44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
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