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48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吳亦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7540元,及自民國
11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萬6799元本息(見南司調簡字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其請求金額為9萬754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7頁),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2日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於臺南市安南區鹿耳門大道與工業七路處,闖紅燈向左轉時,適有右轉原告所承保廖志賢所有、廖唯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
而受有零件費用8萬5125元(即原零件費用10萬4384元計算0年6月折舊後之金額)、烤漆費用4729元、工資費用7686元之損害,共計9萬754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上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
代位求償權,爰依
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請求被告給付9萬7540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照片為證(南司調簡字卷第13至49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
按行駛至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道路,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 ㈢、查本件被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未遵守燈光號誌,即貿然左轉而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顯有過失甚明。而原告主張因修復系爭車輛所受之零件費用8萬5125元、烤漆費用4729元、工資費用7686元之損害
一節,業據其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南司調簡字卷第29、49頁),其中零件費用8萬5125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於111年9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2月22日,
已使用0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萬512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據此,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除經折舊計算後零件費用,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7686元、烤漆費用4729元,共計9萬7540元(計算式:8萬5125元+7686元+4729元)。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萬7540元,
核屬有據。
㈣、
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是本件原告併依上開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請求給付9萬7540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4年6月7日(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7540元,及自11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柯雅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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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4,384×0.369×(6/12)=19,25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4,384-19,259=85,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