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499號
原 告 郭憲琛
郭娥姍
共 同
蔡文斌律師
邱維琳律師
吳毓容律師
李明峯律師
被 告 林慶榮
永和醫院
上 一 人
被 告 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永觀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榮銘
上列
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附民字第2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林慶榮、永和醫院應
連帶給付原告郭憲琛新臺幣107,189元、原告郭娥姍新臺幣328,450元,及均自民國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慶榮、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永觀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永觀基金會)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林慶榮為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永觀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之受僱人,負責為被告永和醫院駕駛復康巴士載送病患前往洗腎。林慶榮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6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訴外人郭憲昌(歿)抵達永和醫院停車場後,將郭憲昌所乘坐之輪椅推至車後升降梯上,並操作升降梯欲令郭憲昌降至地面,然林慶榮本應注意操作升降梯時,應確實固定郭憲昌所乘坐之輪椅,竟疏未注意,未將輪椅車輪剎車鎖緊,致使郭憲昌所乘坐之輪椅滑動,郭憲昌因而頭朝後摔落至地面,受有雙側顱內出血,經送往醫院治療後,因中樞神經損傷而臥床,最終因感染肺炎而於113年1月8日死亡。原告為郭憲昌之兄弟姊妹,為其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71,029元、喪葬費364,610元(禮儀費221,260元由郭娥姍單獨支出,餘由原告平分支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憲琛107,189元、原告郭娥姍328,45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㈠林慶榮:我是受僱於永和醫院,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及喪葬費沒有意見等語。
㈡永和醫院:原告所提之治喪規劃服務費用表金額略低於存提款交易憑證,且原告就證明書費610元,僅同意給付200元,其餘部分不爭執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㈢永觀基金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林慶榮未注意將郭憲昌輪椅車輪剎車鎖緊,致使郭憲昌所乘坐之輪椅滑動,郭憲昌因而頭朝後摔落至地面,受有雙側顱內出血,經送往醫院治療後,因中樞神經損傷而臥床,最終因感染肺炎而於113年1月8日死亡,業據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54號判決認定在案,經本院調取該案卷證核閱無訛,且為林慶榮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林慶榮對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郭憲昌之死亡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準此,林慶榮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該條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就受僱人之範圍,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為限,凡外觀上可令人察知行為人係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查林慶榮自承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為永和醫院載送病患前往洗腎等情,顯見永和醫院對林慶榮具有實質指揮監督權限。至原告以林慶榮勞健保掛在永觀基金會名下,主張林慶榮亦為永觀基金會之受僱人云云,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勞保乃係國家實施社會保險、社會安全等公共政策之一環,係國家與從事勞動者間之公法關係,而勞動契約為雇主與勞工間之私法關係,二者屬性顯不相同,自不能逕以原告是否代扣勞健保費,即遽認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況判斷是否為勞動契約應斟酌前開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從屬性之各因素,應以義務提供之整體及主給付義務為判斷,尚難逕以薪資單上代扣勞健保費,即認定其間為勞動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永和醫院應依僱用人責任與林慶榮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永觀基金會應併同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則屬無據。 ㈢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郭憲昌之兄弟姊妹,有郭憲昌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33頁)。林慶榮與永和醫院既經認定須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支出郭憲昌醫療費及殯葬費之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其等連帶賠償。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等因本件事故支出郭憲昌之醫療費71,029元乙節,業據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收據、住院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且為林慶榮所不爭執。
經核上開醫療費均屬治療本件郭憲昌傷勢所必須,屬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之必要支出,費用計算亦無錯誤,應屬真實。永和醫院雖抗辯證明書費僅願給付200元云云,然原告請領之證明書費用,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且醫療進程有其階段差異,原告為證明本件實際損害之狀況及內容,自宜從寬認定原告申請診斷證明書支出均屬醫療費用之必要支出,是永和醫院此部分所辯,不足憑採;原告此部分請求,均屬有據。 ⒉喪葬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等因本件事故支出郭憲昌之喪葬費364,610元乙節,業據提出存款交易憑證、治喪規劃服務費用表、臺南市殯葬管理所規費收據、寶石玉石骨灰罐批發製造工廠單據、高雄市政府路竹區場地設施使用費繳費單、繳款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11至27頁),且為林慶榮所不爭執。上開喪葬費包含禮儀費、政府規費、骨灰罐、神主牌及塔位費,
核屬原告為郭憲昌治喪之必要支出,費用計算亦無錯誤,亦屬真實。永和醫院雖抗辯治喪規劃服務費用表金額略低於存提款交易憑證云云,
惟治喪規劃服務費用表中關於答禮毛巾、回禮盒係記載實支實付,原告實際支出之禮儀費,自應以其等所匯予禮儀公司即珩佑股份有限公司之金額為準,是
永和醫院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⒊承上,原告主張禮儀費221,260元由郭娥姍單獨支出,餘由原告平分支出,是郭憲琛得請求林慶榮與永和醫院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07,189元(計算式:214,379÷2≒107,189);郭娥姍得請求林慶榮與永和醫院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28,450元(計算式:221,260元+214,379÷2≒328,450)。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為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約定給付期限及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林慶榮與永和醫院之翌日即114年2月12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29、31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林慶榮與永和醫院連帶給付郭憲琛107,189元、郭娥姍328,450元,及均自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
合議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之事件,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固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訴訟費用部分,雖無兩造應負擔之費用額,然本件原告之請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仍應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且
其起訴請求之金額,除將永觀基金會列為被告部分經本院駁回外,其餘請求均經准許,故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全部由林慶榮與永和醫院連帶負擔,應較適宜,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