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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4 年度南簡字第 5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50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陳慧珊  
被      告  謝宛諮即甜不二商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62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8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於同年9月23日簽立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利息部分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1條第1款第3目之約定、違約金則依第11條第2款第1目之約定。上開借款自113年11月29日起未依約還款,原告遂於114年3月6日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款之約定,就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主張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190,62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系爭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催告函、放款戶資料一覽表、利率明細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表(新臺幣):
原借本金
尚欠本金
借款期限
利息及起期間
違約金及起迄期間
500,000元
8,726元
110年9月29日起至115年9月29日止
⒈自113年12月29日起至114年3月5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
⒉自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81%計算之利息。
⒈自114年1月30日起至114年3月5日止,按年息0.2295%計算之違約金。
⒉自114年3月6日起至114年7月29日止,按年息0.681%計算之違約金。
⒊自11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62%計算之違約金。
181,903元
110年9月29日起至115年9月29日止
⒈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114年3月5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
⒉自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81%計算之利息。
⒈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114年3月5日止,按年息0.2295%計算之違約金。
⒉自114年3月6日起至114年5月29日止,按年息0.681%計算之違約金。
⒊自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62%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