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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4 年度南簡字第 5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醫療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509號
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植熙  
訴訟代理人  謝育光  
            許玉秋  
被      告  黃柏羚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5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14,500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在原告牙科就醫,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5,000元,原告從未應允被告得以分期給付被告拒不給付,依醫療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在原告牙科就醫多時,醫療費從未拖欠,此次約定療程為上下排各8顆貼片,施作前經院方人員以電話保證可分期付款,被告始同意施作,然原告醫師僅做上排6顆貼片,上下排療程未完成前,原告即要求被告給付145,000元,復強迫要脅被告簽下本票始能離開,被告拒絕,只簽下切結書後暫時離院;被告醫師在療程中態度輕浮,潦草操作,治療期間未主動提供麻醉,令被告極度痛苦,臨時假牙形狀不理想,多次脫落,被告要求回診遭拒,被告於療程結束後,無法正常進食、外出,且前牙未完成,無法面對人群,精神狀況惡化,耗費被告時間,致被告身心嚴重焦慮與不安,而至精神科就診,爰保留依據民法、病患權利保障法等規定,追究精神損害賠償之權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門診摘要、醫療費用及收據聯為證(調解卷第11-15頁),經核無訛,被告亦自承上排6顆貼片醫療費145,000元未給付等情(本院卷第51頁),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抗辯,惟為原告所否認,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以,被告應就其前開有利於己之抗辯,先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就原告允諾被告於療程結束後,可分期給付醫療費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之,難認其此部分抗辯可採。至被告另抗辯原告醫師執行療程態度輕浮、潦草操作,治療期間未主動提供麻醉,令被告極度痛苦,臨時假牙多次脫落,且致被告身心嚴重焦慮與不安,保留追究精神損害賠償之權利等語,此部分事實,應由被告另訴請求賠償之。從而,原告依醫療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2,1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知應由被告負擔上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