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509號
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許玉秋
被 告 黃柏羚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50元由被告負擔,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14,500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在原告牙科就醫,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5,000元,原告從未應允被告得以
分期給付,
惟被告拒不給付,
爰依醫療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在原告牙科就醫多時,醫療費從未拖欠,此次約定療程為上下排各8顆貼片,施作前經院方人員以電話保證可分期付款,被告始同意施作,然原告醫師僅做上排6顆貼片,上下排療程未完成前,原告即要求被告給付145,000元,復強迫要脅被告簽下
本票始能離開,被告拒絕,只簽下
切結書後暫時離院;被告醫師在療程中態度輕浮,潦草操作,治療
期間未主動提供麻醉,令被告極度痛苦,臨時假牙形狀不理想,多次脫落,被告要求回診遭拒,被告於療程結束後,無法正常進食、外出,且前牙未完成,無法面對人群,精神狀況惡化,耗費被告時間,致被告身心嚴重焦慮與不安,而至精神科就診,爰保留依據
民法、病患權利保障法等規定,追究精神
損害賠償之權利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門診摘要、醫療費用及收據聯為證(調解卷第11-15頁),經核
無訛,被告亦
自承上排6顆貼片醫療費145,000元未給付
等情(本院卷第51頁),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
抗辯,惟為原告所否認,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是以,被告應就其前開有利於己之抗辯,先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就原告允諾被告於療程結束後,可分期給付醫療費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之,
難認其此部分抗辯可採。至被告另抗辯原告醫師執行療程態度輕浮、潦草操作,治療期間未主動提供麻醉,令被告極度痛苦,臨時假牙多次脫落,且致被告身心嚴重焦慮與不安,保留追究精神損害賠償之權利等語,此部分事實,應由被告另訴請求賠償之。從而,原告依醫療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2,1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
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上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