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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4 年度南簡字第 5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54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馮瑞凡(英文姓名:FAJARDO REYES RENE ROLANDO)                      在臺地址:臺南市○區○○路000號9                        樓之1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229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93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46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2,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114年度南司簡調字第72號卷【下稱調字卷】第9頁)。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6,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2頁)。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8日15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00號停車格前交岔口(下稱系爭交岔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由訴外人林靖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屬訴外人朱怡璇所有,下稱系爭B車,本件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該車毀損,受有車輛維修費用106,458元(包含工資25,426元、烤漆/鈑金費用35,920元、零件經折舊後費用45,112元)之損害。因原告承保系爭B車車體損失險,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而取得代位求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而毀損,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朱怡璇而取得代位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B車行照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B車估價單、派工單、車損照片、電子統一發票證明聯為證(調字卷第13至3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事故道路範圍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無訛(調字卷第51至59頁),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可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亦明。查系爭事故地點係在上址停車場內,雖非道路範圍,然可供停放之車輛出入通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揭示駕駛規範,仍得作為汽機駕駛人注意義務之判斷依據,而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A車,行經系爭交岔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系爭B車,致該車毀損,自應就系爭B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至林靖唐與有過失部分,詳後述)。從而,原告於理賠系爭B車之維修費用後,依前揭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朱怡璇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就系爭B車之毀損請求被告賠償106,458元,為有理由(與有過失酌減部分,詳㈣所述):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經查,系爭B車修理費用為202,565元(包含工資25,426元、烤漆/鈑金費用35,920元,零件費用141,219元),原告已支付該金額與汽車修理廠乙節,有系爭B車行照影本、車損照片、估價單、派工單、電子統一發票證明聯在卷可考(調字卷第17頁至35頁),原告主張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賠償朱怡璇維修費用202,565元乙節,應屬可採。
 ⒊次查,系爭B車於108年3月出廠,有前揭行照影本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1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時(112年3月18日),系爭B車已有4年1個月車齡,零件於修理時,既以新品更換舊品,於計算回復原狀所必要之零件費用時,應予計算折舊,始符公平。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系爭B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45,11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41,219÷(5+1)≒23,5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41,219-23,537) ×1/5×(4+1/12)≒96,107;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41,219-96,107=45,112】,至工資25,426元及烤漆/鈑金費用35,920元,並無折舊問題。從而,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B車維修費用106,458元【計算式:25,426元(工資)+35,920元(烤漆/鈑金費用)+45,112元(經折舊計算後之零件費用)=106,458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且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並其過失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系爭A車,行駛至系爭交岔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系爭事故發生,其行為顯有過失,已如前述;另林靖唐在上址停車場駕駛系爭B車,雖停車場非道路範圍,惟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得作為駕駛注意義務之參考規範,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行經前揭交岔口欲右轉時,應讓直行車輛先行,竟未注意及此,致與系爭A車發生碰撞,其行為亦有過失甚明。是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車禍發生碰撞地點位在交岔口中央處,系爭A車係以車頭撞擊系爭B車之左前輪處,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林靖唐未讓直行車先行,應同為肇事原因,是系爭事故應由林靖唐負擔50%之過失責任,被告負擔5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據此,原告可請求賠償之金額,經酌減過失比例計算後應為53,229元【計算式:106,458元×50﹪=53,229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併依上開規定,於理賠朱怡璇後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3日(參本院卷第3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229元,及自114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87條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