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54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馮瑞凡(英文姓名:FAJARDO REYES RENE ROLANDO) 在臺地址:臺南市○區○○路000號9 樓之13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229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2,93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46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
簡易訴訟程序所
適用。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2,56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114年度南司簡調字第72號卷【下稱調字卷】第9頁)。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6,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2頁)。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
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8日15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A車),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00號停車格前交岔口(下稱系爭交岔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由訴外人林靖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屬訴外人朱怡璇所有,下稱系爭B車,本件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該車毀損,
受有車輛維修費用106,458元(包含工資25,426元、烤漆/鈑金費用35,920元、零件經折舊後費用45,112元)之損害。因原告承保系爭B車車體損失險,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而取得
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而毀損,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朱怡璇而取得代位權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B車行照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B車估價單、派工單、車損照片、電子統一發票證明聯為證(調字卷第13至3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事故
非道路範圍交通事故卷宗核
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無訛(調字卷第51至59頁),
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可採。 ㈡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亦明。查系爭事故地點係在上址停車場內,雖非道路範圍,然可供停放之車輛出入通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揭示駕駛規範,仍得作為汽機車駕駛人注意義務之判斷依據,而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A車,行經系爭交岔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系爭B車,致該車毀損,自應就系爭B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至林靖唐與有過失部分,詳後述)。從而,原告於理賠系爭B車之維修費用後,依前揭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朱怡璇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就系爭B車之毀損請求被告賠償106,458元,為有理由(與有過失酌減部分,詳㈣所述):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
⒉
經查,系爭B車修理費用為202,565元(包含工資25,426元、烤漆/鈑金費用35,920元,零件費用141,219元),原告已支付該金額與汽車修理廠乙節,有系爭B車行照影本、車損照片、估價單、派工單、電子統一發票證明聯在卷
可考(調字卷第17頁至35頁)
,原告主張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賠償朱怡璇維修費用202,565元乙節,應屬可採。 ⒊次查,系爭B車於108年3月出廠,有前揭行照影本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1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時(112年3月18日),系爭B車已有4年1個月車齡,零件於修理時,既以新品更換舊品,於計算回復原狀所必要之零件費用時,應予計算折舊,始符公平。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系爭B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45,11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41,219÷(5+1)≒23,5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41,219-23,537) ×1/5×(4+1/12)≒96,107;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41,219-96,107=45,112】,至工資25,426元及烤漆/鈑金費用35,920元,並無折舊問題。從而,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B車維修費用106,458元【計算式:25,426元(工資)+35,920元(烤漆/鈑金費用)+45,112元(經折舊計算後之零件費用)=106,458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且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並其過失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系爭A車,行駛至系爭交岔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系爭事故發生,其行為顯有過失,已如前述;另林靖唐在上址停車場駕駛系爭B車,雖停車場非道路範圍,惟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得作為駕駛注意義務之參考規範,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行經前揭交岔口欲右轉時,應讓直行車輛先行,竟未注意及此,致與系爭A車發生碰撞,其行為亦有過失甚明。是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車禍發生碰撞地點位在交岔口中央處,系爭A車係以車頭撞擊系爭B車之左前輪處,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林靖唐未讓直行車先行,應同為肇事原因,是系爭事故應由林靖唐負擔50%之過失責任,被告負擔5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據此,原告可請求賠償之金額,經酌減過失比例計算後應為53,229元【計算式:106,458元×50﹪=53,229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件原告併依上開規定,於理賠朱怡璇後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3日(參本院卷第3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229元,及自114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87條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