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南簡字第57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邱俊豪
上列
當事人間114年度南簡字第57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下午3時53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䊹伊
通 譯 黃伊美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8,697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9日起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
起訴狀及本院
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原告起訴狀所附證物為證,並經本
院
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
114年4月23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40003776號函所檢附之道路
交通事故案資料查對無誤,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80條3項、第1項之規
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事實
堪以採信。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 記 官 王美韻
法 官 陳䊹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