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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4 年度南簡字第 573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南簡字第57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陳緯雄  
被      告  邱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南簡字第57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下午3時53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䊹伊
    書記官  王美韻
    通  譯  黃伊美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8,697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起訴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原告起訴狀所附證物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
  114年4月23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40003776號函所檢附之道路
  交通事故案資料查對無誤,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3項、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事實以採信。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規定,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  記  官  王美韻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