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58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家皇國際有限公司(已解散)
兼法定代理
人 王家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捌仟伍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
民法及其他
法令之規定;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7條、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
復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規定甚詳。查被告家皇國際有限公司(原又允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1月7日改為現名,以下均稱家皇公司)
前於113年6月間經股東會決議解散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在案,且已選任被告王家皇為清算人,惟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等情,有被告家皇公司
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公司(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臺南市政府113年7月1日府經商字第11300420270號函影本各1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41頁、第91頁)。依前開規定,被告家皇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仍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
清算人即被告王家皇擔任被告家皇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
二、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家皇公司前於111年10月12日邀同被告王家皇即家皇公司負責人向原告申請借款,並簽訂貸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以下分別稱
系爭貸款契約、系爭約定書,合稱系爭契約),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借款
期間自111年10月13日起至116年10月13日止,由借款人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利息依未償還本金餘額計算按月繳付。依系爭貸款契約第7條、第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約定,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0.575即百分之1.92機動計息,
嗣後利率引用指標調整時隨同調整;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按銀行牌告基準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3.5計付
遲延利息;以事業體名義借款者,本金自約定攤還日(到期者以到期日、視為到期日)起及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遲延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遲延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另依系爭約定書第12條第1款約定,任何1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家皇公司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依約喪失
期限利益。被告家皇公司
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348,56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王家皇為連帶
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爰依系爭契約即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辦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影本1份、授信契約書影本2份、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一般借戶專用】、動撥申請書兼
債權憑證、主張加速到期催告函、催告函影本各1份、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列印1份、利率歷史資料查詢列印2紙、往來明細查詢列印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61頁、第101頁至第118頁)。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本院核閱原告所提
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
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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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㈠自114年2月13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㈡自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81計算之利息 | ㈠自114年2月14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2295計算之違約金 ㈡自114年4月1日起至114年8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681計算之違約金 ㈢自114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62計算之違約金 |
| | | ㈠自113年11月13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㈡自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81計算之利息 | ㈠自113年12月14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2295計算之違約金 ㈡自114年4月1日起至114年6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681計算之違約金 ㈢自11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62計算之違約金 |
| 一、原告主張加速到期之日為114年4月1日 二、指標利率已於113年3月27日調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72 三、原告於114年4月1日之銀行牌告基準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3.31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