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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4 年度南簡字第 5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58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陳慧珊  

被      告  家皇國際有限公司(已解散)

兼法定代理  
人          王家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捌仟伍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7條、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復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規定甚詳。查被告家皇國際有限公司(原又允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1月7日改為現名,以下均稱家皇公司)前於113年6月間經股東會決議解散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在案,且已選任被告王家皇為清算人,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等情有被告家皇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公司(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臺南市政府113年7月1日府經商字第11300420270號函影本各1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41頁、第91頁)。依前開規定,被告家皇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仍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清算人即被告王家皇擔任被告家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家皇公司前於111年10月12日邀同被告王家皇即家皇公司負責人向原告申請借款,並簽訂貸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以下分別稱系爭貸款契約、系爭約定書,合稱系爭契約),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0月13日起至116年10月13日止,由借款人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利息依未償還本金餘額計算按月繳付。依系爭貸款契約第7條、第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約定,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0.575即百分之1.92機動計息,後利率引用指標調整時隨同調整;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按銀行牌告基準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3.5計付遲延利息;以事業體名義借款者,本金自約定攤還日(到期者以到期日、視為到期日)起及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遲延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遲延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另依系爭約定書第12條第1款約定,任何1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家皇公司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依約喪失期限利益。被告家皇公司今尚積欠原告本金348,56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王家皇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爰依系爭契約即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辦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影本1份、授信契約書影本2份、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一般借戶專用】、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主張加速到期催告函、催告函影本各1份、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列印1份、利率歷史資料查詢列印2紙、往來明細查詢列印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61頁、第101頁至第118頁)。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用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新臺幣)
結欠金額(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
30,000元
16,062元
㈠自114年2月13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㈡自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81計算之利息
㈠自114年2月14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2295計算之違約金
㈡自114年4月1日起至114年8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681計算之違約金
㈢自114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62計算之違約金
2
570,000元
332,500元
㈠自113年11月13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㈡自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81計算之利息
㈠自113年12月14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2295計算之違約金
㈡自114年4月1日起至114年6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681計算之違約金
㈢自11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62計算之違約金
備註
一、原告主張加速到期之日為114年4月1日
二、指標利率已於113年3月27日調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72
三、原告於114年4月1日之銀行牌告基準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3.31